(2015)水民三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富春与苍丽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春,苍丽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1815号原告:张富春被告:苍丽萍原告张富春与被告苍丽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春,被告苍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谯克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路大阪城小镇11号楼商铺1号面积为226.69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号止,房租为每年租金70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70000元租金,当时原告没有装修,2015年11月下雪,原告去看看房子准备装修,由于天气气温升高,污水渗漏到商铺,地下室漏水了,渗水达4厘米。由于房屋质量有问题,商铺无法使用,致使商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70000元,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房屋在2015年9月17日签订合同之日交给原告使用时完好无损,在2015年11月7日原告告诉被告说地下室有漏水,被告立即通知房产物业公司进行维修,次日早晨维修人员前来维修,在原告连物业费及相关费用都没有缴纳的情况下及时处理了地下室漏水的情况,而且对其没有造成任何影响,房子当时是空房没有装修及搁置任何物品,不存在任何因素影响房屋使用,被告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自愿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并缴纳合同签订之日起产生的相关物业费,维修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十五张,证明房屋存在漏水情况,是从墙上漏下来的,有几公分的水,房屋无法使用。被告质证后认为照片模糊看不清,无法质证,房屋地下室漏水是事实,被告通知了房产公司,房产公司已经处理掉了。房屋至今都是空的,没有装修过,原告还将电话直接贴到门口。二、两段录音,证明房屋确实漏水。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三、证人高艳萍证人证言,证明房屋存在漏水情况。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当时不光是打了个洞,房产公司做了引流管,对原告使用楼上房屋没有任何影响,当天房产公司处理完了以后,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出租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路大阪城小镇11号楼商铺1号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226.6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号止,房租为每年租金70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9月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11月初,涉案商铺出现漏水。涉案商铺所在小区物业公司进行了维修,庭审中原告确认现在未渗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予以遵守。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原告查看过涉案商铺。2015年11月,涉案商铺确实存在渗水情况,被告及时通知小区物业公司进行了维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由于房屋质量有问题,商铺无法使用,致使商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一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原告举证情况,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富春要求解除与被告苍丽萍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富春要求被告苍丽萍返还房屋租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775元),由原告张富春负担,余款7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富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