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华怀义与曾庆杰、马学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怀义,曾庆杰,马学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54号原告:华怀义,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庆杰,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玲,农民。系被告曾庆杰妻子。被告:马学金,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华怀义与被告曾庆杰、马学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怀义及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唐少玉,被告曾庆杰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怀义及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唐少玉,被告曾庆杰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玲、被告马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怀义诉称:被告马学金建房,曾庆杰系包工头,原告在被告处干活。2015年1月25日(农历),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左手手指被倒下的钢架砸断。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11.5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4468.80元、残疾赔偿金1685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5059.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57059.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庆杰辩称:我不知道原告手是怎么受伤的,我和原告住邻近庄,我以清包工的方式给马学金建房,只垒墙,65元每平方米,未签书面合同。我没有建筑资质,建房款没有结算,还差一万多元。工程分包给我之后我又找了八九个人,我和他们也没签合同,他们的工资都是我发。原告不是我找的人,原告主动加入,要求跟我们一起干活。原告干了三天时出的事,原告的工资也是我发。原告是怎么受伤,在哪受伤我不清楚,受伤时我不在现场。原告受伤后没有再跟我一起干活。原告是上午受伤的,事故发生后一个工友打电话告诉我的,我让我儿子把他送到阜南中山医院治疗,一共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手受伤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马学金辩称:马学金于2014年3月份将三层自建房的砌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曾庆杰,每平方米65元,双方未签书面合同。被告曾庆杰无建筑资质。马学金不认识原告,原告和谁在一起干活、怎么受伤的,马学金均不知情。原告受伤与马学金无关,马学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学金将三层自建房的砌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曾庆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劳务款为每平方米65元。后原告参与被告曾庆杰承包的工程施工,负责提灰等杂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劳务报酬也未具体约定。2015年3月15日,原告砌墙时需用脚手架搭跳板,在挪脚手架过程中不慎摔倒,被倒下的脚手架砸伤了手指。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中山医院治疗,伤情为:左手第三、四、五指第一节骨折,2015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14511.50元(票据1张)。2015年12月12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砸伤致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左手中、环、小指屈曲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休息期限120天、伤后45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30天需增加营养(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左中、环、小指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共约需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受伤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意见书号:2015-1413)。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原告及被告曾庆杰均无建筑资质。事发后,被告曾庆杰已付原告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执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庆杰承包了被告马学金自建房的砌墙工程,原告参与砌墙工程,工资由被告曾庆杰结算,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曾庆杰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庆杰辩称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均不清楚,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曾庆杰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曾庆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责任。被告马学金将自建房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曾庆杰,其作为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视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周围环境给其带来的安全隐患,其在挪动脚手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马学金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庆杰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511.50元;2、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为120天,误工费应为8937.60元(74.48元/天120天);4、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4468.80元[74.48元/天(45天+15天)];5、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50元/日28天1人);6、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营养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为16857.20元(9916元17年10%);8、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情、事故双方责任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9、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61925.10元。由被告曾庆杰赔偿34058.81元(62425.10元55%),其已付8000元在履行时扣除;被告马学金赔偿原告9288.77元(61925.10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怀义各项损失34058.81元(其已付8000元在履行时扣除);二、被告马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怀义各项损失9288.77元;三、驳回原告华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预交50元),本院减收613元、由被告曾庆杰负担451元、被告马学金负担50元、原告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当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