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雪华,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雪华、杨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经方某介绍,承包了刘安成、孙为明等人位于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赤坝山的石头塘口,进行盗采山石。被告人周某甲与刘安成等人共同商定,由周某甲等人全面负责开采矿石,再由刘安成、孙为明等人以8元一吨价格进行收购。后被告人周某甲等参与盗采山石,并雇用周某庚、周某辛负责使用炸药开山取石。2014年9月22日,周某甲等人在赤坝山进行非法盗采山石的活动。当日21时许,周某庚与周某辛二人在赤坝山上使用炸药炸山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周某庚死亡、周某辛受伤。经鉴定,周某庚系爆炸造成全身多处创伤致他伤性休克死亡,周某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为了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住院病历、归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周某辛陈述,证人周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周某甲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无矿石开采证。2014年9月中旬,周某甲等人经方某介绍,承包了刘安成、孙为明等人位于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赤坝山的石头塘口,进行盗采山石。被告人周某甲与刘安成等人共同商定,由周某甲等人全面负责开采矿石,再由刘安成、孙为明等人以每吨八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后被告人周某甲等参与盗采山石,并雇用周某庚、周某辛负责使用炸药开山取石。2014年9月22日,周某甲等人在赤坝山进行非法盗采山石的活动。当日21时许,周某庚与周某辛二人在赤坝山上使用炸药炸山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周某庚死亡、周某辛受伤。周某甲随即用车将周某辛送至救护车处。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庚系爆炸造成全身多处创伤致他伤性休克死亡,周某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庚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周某庚亲属的谅解。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辛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归案情况。3、住院病案,证实2014年9月22日,周某辛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其他诊断为脊髓损伤伴截瘫、多发性横突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同年12月31日出院。4、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辛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周某甲赔偿周某辛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周某辛对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庚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二、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证实公安机关聘请蚌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庚的死亡原因及周某辛的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2、(蚌)公(司)鉴(尸检)字[2014]325号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10月2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庚系爆炸造成全身多处创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3、(蚌)公(司)鉴(伤检)字[2015]17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经蚌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周某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三、辨认笔录1、方某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0时46分至10时54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方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9号照片为刘安成。2、方某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1时35分至11时46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方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2号照片为刘兆七。3、方某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1时12分至11时21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方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2号照片为王永宽。4、方某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1时22分至11时33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方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1号照片为孙为明。四、现场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本市天河科技园赤坝山顶的山坡上,现场坡上见一具男尸,山坡西侧顶部为一崖壁,崖壁下方为一堆大石块堆砌,部分大石块的岩壁上也有半圆形裂缝,裂缝直径为十厘米,大石块南侧附近地面发现一烧灼后残留的导线,在导线西南侧的土堆上依次发现两个矿泉水瓶,在土堆南侧发现一破旧纯净水桶,在崖壁东侧为一山坡,在山坡北侧发现一大石块,石块上发现一处疑似血迹物,石块西侧的草丛中发现一处疑似血迹物,勘查中心现场外围,未发现其他异常。2、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天河科技园赤坝山及案发现场相关情况。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辛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傍晚,邻居周某庚来找周某辛,说山上干活缺个小工,晚饭后,周某辛就骑着电瓶车带着周某庚上了慈坝山。到石头塘口时,一辆挖掘机盛了十袋硝酸胺上到塘口上面打炮眼的地方,炮眼大约有七八个,挖掘机把硝酸胺放下后就开下去了。塘口上面有周某庚、周某辛和王永宽,周某庚指挥周某辛、王永宽往炮眼里倒硝酸胺,周某庚往炮眼里放导线、排线、连线。装好炸药后,三人就躲在山后面的一个洞里,当时周某庚站在中间,周某辛站在他右侧,王永宽站在左侧,周某庚把起爆器开关打开充了几分钟的电,接着按了放炮器上的一个按钮,只听轰的一声,这个洞口就塌了,正中间的石头砸到周某庚身上,周某辛被石头砸到了腿和腰上,王永宽跑了出来。后来周某甲开车将周某辛往医院送。另证实当时到山上后,看到新城口的两个大老板,还有一个开挖掘机和开铲车的,周某甲也在。事后听说这个塘口是新城口的几个大老板承包给周某甲、王永宽和新城口的一个人,让周某甲等人负责打石头。六、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证言,证实事发塘口系新城村的刘兆七、刘安成、孙为民承包的。案发前一个月的样子,孙为民找到方某称“我和刘兆七、刘安成准备干个石头塘口,但我们没干过,你看可能找个会干塘口、会管理的,就包给他干,开山放炮的主要交给承包人负责,我们只往外拉石头,到时你的挖掘机正好也有活干。”方某表示同意,后将孙为民、刘安成、刘兆七带到周某甲家,当时王永宽也在。经商量,周某甲和王永宽负责把塘口的石头拉下来,孙为民等人以一吨八元的价格收购。后周某甲让孙为民等三个老板负责修路,孙为民就让方某开挖掘机修路,并约定一天支付1400元。到了第三天的晚上,即9月22日21时许,方某正开挖掘机在山上修路,接到孙为民电话称“山上出事了,石头压着人了,快把挖掘机开过来扒石头。”方某赶紧把挖掘机往山上开,后得知周某庚被石头压住了。当周某庚从石堆下挖出时,已经死了。后来听说是因为周某庚和周某辛在山上放炮。同时证实在出事前几天,周某甲为方便向孙为民等人要钱,让方某也入股,说以后塘口赚钱周某甲、王永宽、方某三人分,后方某去找孙为民等人要钱,没要到,方某就对周某甲讲不参与塘口股份。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何某是蚌埠二院医护人员。2014年9月22日22时3分接警,何某和司机驾驶救护车从蚌埠二院出发,至本市马城庙前以南,从一辆皮卡车上接到一名伤者,并有二人随同伤者上了救护车。经询问伤者,得知叫周某辛,后将伤者送至一二三医院。3、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周某庚是周某乙的四哥。2014年9月22日22时许,周某乙得知周某庚在坝山上被埋到石头下面,就立即赶去。在坝山一个新石头塘的东北角,周某乙看到周某庚被埋在石头堆下,有一只手露在外面,周某丁开挖掘机把周某庚身上的石头拨开,后周某乙和周力生将周某庚抬了出来。周某乙听说挖掘机是新城口“大培”的,“大培”当天晚上在石头塘附近修路。4、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周某庚是周某丙的父亲。2014年9月22日晚,周某丙在昆山接到家里电话称其父亲住院了。次日,周某丙回到家中得知父亲去世,听说父亲是在山上被石头压死的。5、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周某庚是周某丁的四叔。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周某丁得知周某庚出事了,遂和其六叔周某戊一起赶到坝山上,见周某甲和二三个人在现场,周某庚被乱石压在下面,只露出一只左手。周某己让周某丁开挖掘机把石头拨开,后发现周某庚已经死亡。6、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周某庚是周某戊四哥。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周某甲打电话称周某庚在坝山上出事了,其就和周某丁一起到了山上。后见周某庚被压在石堆里,只露出一只手。周某丁开挖掘机把石头推开,发现周某庚已经死亡。7、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周某己是周某庚三哥。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周某甲打电话称周某庚被石头压了。周某己就赶紧到坝山东南拐的一个石头塘口,并让周某丁开挖掘机把周某庚身上的石头推开,发现周某庚已经死亡。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涉案塘口是新城口三个老板的。出事前一段时间,方某打电话称“我有几个朋友,想外包塘口,你看看可能联系到会搞石头塘的人。”周某甲说“好的,我来打听。”出事前几天,周某甲打电话给方某说只要修好路就能开工。方某遂带着三个老板来到周某甲家,当时王永宽也在。经过商定,周某甲和王永宽负责把石头从山上炸下来,三个老板以每吨八元钱的价格收购石头。周某甲同时提出让三个老板负责把塘口的路修好,老板们也答应了。谈好后,方某把周某甲叫到一边,说“这事算我一份,算暗股。这事是我介绍的,我和那三个老板都是新城口的,以后我的挖掘机也在里面干活,也好向三个老板要钱。”周某甲就答应了。事后周某甲和王永宽说方某想占一股,王永宽也同意了。由周某甲负责修路,方某负责开挖掘机,王永宽负责山上的事。因为方某开的是自家的挖掘机,还要给每天1000多元的挖掘机使用费。出事当天下午,方某打电话给周某甲称“山上路修好了,管干了。”周某甲联系王永宽称“可以干活了。”后王永宽带着周某庚、周某辛到山上准备放炮炸石头,周某甲在山下修路。快要放炮时,王永宽用对讲机对周某甲说“你在山下拦着人。”周某甲听到后就拦着不让人上山,方某也在坝山的另一边拦人。21时许,王永宽打电话说山上出事了,周某甲即往山上去,后见周某庚在石头下面压着,周某甲就去扒石头,发现周某庚不出声了,赶紧给周某戊、周某己打电话。当时周某辛在周某庚旁边,还能讲话,周某甲和王永宽把周某辛拽了出来,并开皮卡车把周某辛往医院送,后碰到事先联系好的120救护车,一起送到了一二三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积极施救,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积极施救,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凌云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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