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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赵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金秀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家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某村的一片林木。经鉴定,其无证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1.1871立方米,出材量为22.419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7月20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为开荒更新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自家承包经营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某村的一片杂林木。采伐后的杂林木遗留在林地上。经鉴定,其无证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1.1871立方米,出材量为22.419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7月20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赵某系为开荒更新林木而非法采伐自家林地上的杂林木,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被告人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覃武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婧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