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云娣与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娣,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黄云娣。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横山。法定代表人:刘斌。原告黄云娣诉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娣起诉称:2007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兼职于被告公司,担任公司财务总监一职,工作内容包括核算记账、税务报表报送、项目融资等。双方约定2007年10月至2010年年薪为80000元,2011年1月至2015年10月年薪为100000元,并约定平时发放70%,年底一次性发放工资总额的30%,即每月发放5933.33元(含100元通信费),年终发放30000元。平时节假日福利按照全职员工标准减半发放,即大节日500元,小节日250元。同时因项目地离市区较远,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补贴每个月625元,按月报销。2014年9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2014年7月开始拖欠交通补贴6个月,2014年全年30%年薪未付。2015年全年节假日福利及所有工资补贴都没有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4个月工资23733.33元(5933.33×4);2、支付原告2014年全年30%未结算年薪30000元;3、支付原告2014年交通补贴3750元(625×6);4、支付原告2015年10个月全额工资83333.33元;5、支付原告2015年交通补贴6250元(625×10);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处从事财务总监(兼职)工作,实行年薪制,乙方年薪为10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各种提成等),其中年薪的30%作为绩效奖金根据乙方全年的工作业绩和效率进行考核后在次年2月底予以发放,另年薪的70%按月平均发放,于次月15日发放。2015年11月开始,原告认为因被告企业停业,故未再正常提供劳动。二、原告曾向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显示,2011年10月17日开始,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工资5933.33元。最后一次工资于2014年9月16日发放。最后一次福利款于2015年2月17日发放。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2年度30%年薪29103.75元(税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3年度30%年薪291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分户明细,可以印证原告年薪为100000元,平时发放5933.33元(包含100元通信费),另外30%年终结算的事实。原告自2014年9月开始至2015年10月的工资,被告均未发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平时工资23733.32元(5933.33×4),2014年度年终30%的工资30000元及2015年度工资83333.33元(100000÷12×10)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补贴,因该交通补贴并未按月打入原告账户,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交通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明细上的625元系交通补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云娣工资137066.65元。二、驳回原告黄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