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11月18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2时左右,被告人翟某至扬州市邗江区邗上街道三盛广场南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30元。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书证保修卡、合格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