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与初洪伟、王志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初洪伟,王志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文献,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玉,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洪伟,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王志仓,不详,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告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初洪伟、王志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姜涛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洪伟、王志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初洪伟从原告处购买了农机一台,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被告王志仓为担保人,现尚欠购车款12,000.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初洪伟、王志仓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如何偿还,2、被告王志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本庭归纳的审理重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的审理重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欠据一张、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尚欠购车款12,000.00元事实,被告王志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初洪伟、王志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初洪伟、王志仓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初洪伟从原告处购买了农机一台,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被告王志仓为担保人,现尚欠购车款12,000.00元,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初洪伟给付剩余车款1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志仓为担保人,故,被告王志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初洪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王志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