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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恒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恒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嘉兴市恒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南路176号2幢208室。法定代表人:赵春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涛,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鸳湖路。(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陈亮,董事长。原告嘉兴市恒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国际)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欣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及9月1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编号为2014-059、2014-060号《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各两份。其中2014-059号合同项下,被告将南湖国际马路顶管及接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9月12日至9月2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价款为968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4-060号合同项下,被告将南湖国际西餐厅及零星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7月底至8月底,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价款为942416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两份合同的附件一中均约定:工程款逾期未付在半年内的按总价再增加20%付款(10%的财务成本和10%的违约金),逾期半年以上在一年内付清此工程款的按总价再增加30%(20%的财务成本和10%的违约金)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等予以确认。2015年9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确认函确认欠原告工程价款1039216元,并同意按一年30%支付利息计311764元。但此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3921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11764元。被告南湖国际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恒欣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60号《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及结算书、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发包给原告南湖国际俱乐部西餐厅及零星装修后工程项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结算,价款是942416元。2.2014-059号《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及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发包给原告南湖国际俱乐部马路顶管及接头工程项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价款为96800元。3.2015年9月2日确认函一份,证明双方的工程结算情况,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项双方确认为1039216元,同时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利息损失311764元,合计1350980元,被告南湖国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原件,经审查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款结算完毕等一系列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南湖国际因装饰装修等工程需要与原告恒欣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明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已验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双方对本案最终的工程款已作结算并确认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其对工程款的确认函及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支付业经结算的工程款1039216元,其中确认的一年30%的利息311764元,系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而自愿作出的赔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一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能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恒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392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11764元,合计135098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9元,由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费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