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重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重字第51号原告赵某某,1977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董淑芬,1949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甲,1975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外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刘某甲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哈民二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刘某甲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哈民二抗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6月16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淑芬,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3月23日,赵某某与刘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年底,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开始分居。赵某某身体不好,刘某甲不资助赵某某看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赵某某诉请与刘某甲离婚,法院已经依法判决。现诉请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请求:一、判令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42号楼3单元7楼1门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给付刘某甲房屋折价款205371元(房屋价值425000元,尚欠房屋贷款14258元);二、双方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欠董淑芬),由赵某某、刘某甲各负担5万元;三、刘某甲个人债务4000元(欠董淑芬),由刘某甲负担;四、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赵某某所有;五、赵某某看病支出的医疗费4277.07元,由刘某甲负担;六、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甲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关于涉案房产的购买过程。刘某甲与父亲、姐姐、外甥女原共同居住于刘某甲父亲刘某乙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公益街二胡同1-3号3单元5楼1号的公产房,因刘某甲要结婚,故全家人商议,委托中介公司将刘某乙的老房子卖掉,换置新房,以改善居住条件。2006年3月初,中介公司介绍了涉案之房,但房主王秀斌要求一次性付款,因该房价位及格局非常适合刘某乙一家多口人的需求,中介公司也极力促使该买卖成立,故中介公司建议,可以先借钱付清房款,不足部分可从中介公司借款,然后再以该房抵押贷款偿还借款。因刘某乙年龄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以刘某乙的名义购买,只能以刘某甲的名义购房。最终在与中介公司和王秀斌充分协商后,刘某甲与中介公司、王秀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某甲按合同约定于婚前2006年3月20日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和代办费共计137500元。刘某乙也同意将老房子的卖房款用于购买涉案之房,并同意用该房抵押贷款,按月偿还贷款。二、关于涉案房产购房款的构成。刘某甲于2006年3月20日从赵某某母亲董淑芬处借款10万元,刘某甲个人支出1000元,交纳了2500元的代办费和98500元的购房款,余款36500元由中介公司借给刘某甲。房主王秀斌于同日交付房屋,刘某乙的老房子于同年的3月25日卖出62000元,钱款全部交给刘某甲,用来偿还欠中介公司的36500元和偿还董淑芬2万元。三、关于涉案之房贷款及还款过程。刘某甲于2006年3月23日与房主王秀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登记,并于同日与赵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4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刘某甲于2006年5月19日将该房抵押贷款8万元,用于归还欠董淑芬的借款,每月贷款用刘某乙的退休工资偿还至今,对这一事实,赵某某在以前的几次开庭庭审中予以承认。综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刘某乙出卖老房子为购房出资并按月偿还贷款,将房产登记在刘某甲名下,应视为刘某乙对刘某甲个人的赠与。四、关于10万元借款问题。因该债务系刘某甲婚前个人借款,而本案审理的是离婚案件,离婚案件所解决的是婚后财产分割、婚后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问题,刘某甲婚前个人所负债务不应该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该借款纠纷不宜在本案解决,且该借款刘某甲已经偿还,刘某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赵某某并非是权利人,无权主张该项请求,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即使该借款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五、关于4000元欠款的问题。该欠款属于婚前个人债务,不宜在本案解决。从欠条日期来看,已经过诉讼时效,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的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法院不应处理。六、关于4277元医疗费问题。赵某某提出的医疗费,发生在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没有形成债务,所以刘某甲不应再承担一半费用。七、赵某某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双人床,刘某甲同意上述财产归赵某某所有。综上,涉案之房为刘某甲婚前付全款购买,贷款也由刘某乙一直偿还,且刘某乙与刘某甲的姐姐、外甥女都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房属于刘某甲个人财产,赵某某无权要求分割,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刘某甲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赵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赵某某与刘某甲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刘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赵某某与刘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42栋3单元7层1号房屋,由于该房屋有贷款,所以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刘某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一、房屋土地证登记时间虽然是在双方婚后,但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双方婚后出资购买,不能证明是双方共同资购买的。二、赵某某与董淑芬曾在庭审时承认该房是由刘某乙卖老房子出资购买的。三、赵某某曾在此前多次庭审中承认该房贷款后,每月由刘某乙偿还贷款。四、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是以产权登记时间确定房屋所有权,而是根据出资确定,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三、票据、住院医疗手册、住院小结单,拟证明:赵某某身患严重的心脏疾病,住院花费4277.07元。刘某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该钱款形成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费用赵某某已经实际支付,没有形成债务,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借款支付了该费用,故不应由刘某甲承担费用的一半。且刘某甲的工资一直由原告支配,根本不可能存在借钱看病的问题,更能说明赵某某在有意在伪造债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四、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9)外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某某曾因与刘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赵某某、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董淑芬借款10万元的债务,刘某甲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刘某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该判决并没有认定1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某的主张并不成立。二、该判决第3页中,赵某某举示的证据三恰恰证明2006年中旬,刘某甲买房子欠董淑芬10万元,不是二人的共同借款。三、2006年6月9日的庭审笔录两次记载,赵某某意欲证明是刘某甲个人从董淑芬处借款10万元,董淑芬出庭作证也是证明刘某甲个人从董淑芬处借款10万元,故该判决证明了是刘某甲给人借款,并非是双方共同债务。证据五、农业银行储蓄存单二份,拟证明:董淑芬曾借给赵某某、刘某甲10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刘某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该款是刘某甲婚前个人购房借款,并且已经偿还,刘某甲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二、赵某某举示的(2009)外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中已经证明,刘某甲买房欠董淑芬10万元,而不是赵某某、刘某甲共同借款购买住房。三、刘某甲已经举示法庭庭审笔录,证明该借款是刘某甲个人借款,董淑芬也承认刘某甲个人购房借款。故赵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六、2006年3月20日购房款98500元票据、代办费2500元票据,2006年3月25日购房款35000票据(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在双方结婚之后的交纳最后一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三张收据的交款人刘某甲,证明是刘某甲出资购房,房款不是赵某某、刘某甲共同交付的。二、2006年3月20日,刘某甲一交性交清了135000元房款和2500元的代办费,其中36500元是同年3月20日刘某甲从中介借款支付的,并于3月25日用刘某乙卖老房子的钱偿还给的中介,才形成了3月25日的收据。三、赵某某、董淑芬在2011年11月23日、2014年10月21日开庭时承认此房购房款是由刘某乙卖老房子出资的。四、赵某某多次开庭时承认房屋贷款是由刘某乙按月偿还的。故该房屋是刘某甲个人财产,并非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赵某某的证明观点不成立。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刘某甲在2006年5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住房支行红霞分理处贷款8万元。刘某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刘某甲于2006年5月19日偿还董淑芬的8万元并不冲突,而且刘某甲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已经偿还。该证据恰恰证明,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刘某甲有利的证据全在赵某某处。刘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户口本(6页)、查档证明(2页)、书面证人证言三份、2010年8月24日法庭庭审笔录,拟证明:一、刘某甲一家五口原一直居住在刘某乙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公益二胡同1-3号3单元501室。刘某乙将老房卖掉后,把62000元房款为刘某甲购买的涉案之房出资。因刘某乙年龄过大,不符合贷款条件,故以刘某甲的名义购买了涉案之房,五口人户口也均迁至涉案之房。涉案之房中刘某乙的出资,视为对刘某甲个人的赠与,系刘某甲的个人财产,刘某甲的父母再无其他住房。赵某某质证认为:对户口本及查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房屋由赵某某和刘某乙居住,刘某甲本人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135000元,其中赵某某家出资10万元,剩余35000元是将刘某甲将原来的一处房子出卖后,由刘某甲家出资的。对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赵某某认为老房子是刘某甲所有,不是刘某乙的房子。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庭审时,赵某某对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证据二、2009年6月9日法庭庭审笔录,拟证明:该笔录第4和第5页母亲董淑芬出庭作证,承认2006年刘某甲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经法庭询问,赵某某对此并无任何异议。该笔录第6页,法庭询问赵某某“法院依法调取的2006年3月20日银行查询单,证明董淑芬借给刘某甲10万元”,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赵某某在本次庭审时,两次承认刘某甲于婚前支付购房款10万元,是董淑芬借给刘某甲的,而不是借给夫妻二人的。根据证据规则第74条的规定,应确认涉案之房是刘某甲婚前个人借款购买的,欠款属刘某甲个人债务,涉案之房系刘某甲个人财产,并非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向董淑芬借款是原被告共同借款用于购房,原告认为涉案之房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证据三、涉案之房房产档案、购房收据复印件二张、房产证(2页)、证明,拟证明:2006年3月20日,刘某甲用从董淑芬处借来的10万元和自己的1千元支付了2500元代办费和98500元购房款,余款36500由中介借给刘某甲,当日刘某甲一次性支付了全款,购买了涉案之房,房屋也于当日交付给刘某甲,在房屋档案承认事项中有记载,房主也给出示证明予以证实。在代办费收据中注明了房屋以135000元成交,刘某甲与中介公司购房合同和刘某甲与中介的借款合同也可证实。刘某甲和房主王秀斌于同年3月23日即赵某某、刘某甲结婚登记之日,到房产局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刘某甲于2006年4月10日用该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该房产系刘某甲婚前借款一次性交清购房款购买的,系刘某甲个人财产,不属于赵某某、刘某甲共有财产。赵某某质证认为:对王秀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涉案房屋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2006年3月25日票据、2011年11月23日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1日)审理笔录、2010年12月17日询问笔录,拟证明:刘某甲于2006年3月20日从中介借款36500元,用于支付给王秀斌购房款。该借款于同年3月25日用刘某乙卖老房子的钱偿还给中介,赵某某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庭审中承认涉案之房是刘某乙卖老子的钱购买,根据证据规则第74条的规定,应予以确认。董淑芬在审理笔录中也承认涉案之房是刘某乙卖老房子购买的。赵某某承认刘某乙每月偿还涉案之房的贷款,赵某某在2008年12月份以后也没有偿还贷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之房的前期出资和后期偿还贷款都是由刘某乙出资,该部分应视为对刘某甲个人的赠与,属刘某甲的个人财产,房屋应归刘某甲个人所有。赵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刘某甲从中介借款36500元。卖房子的事实存在,但是房子是刘某甲的。购房后至赵某某、刘某甲分居前一年半期间,刘某甲父亲每月给付600元用于还贷,其余贷款是由赵某某、刘某甲共同承担的,双方分居后,贷款是由刘某甲家偿还的。证据五、储蓄活期类存款明细账、2006年5月19日农业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2006年5月15日,房屋抵押贷款8万元进入刘某甲建行帐户,刘某甲于同年的5月19日从建行取出8万元,还给董淑芬,并陪同董淑芬共同将该款存入董淑芬的农业银行帐户中,存款凭条上半部分收款人姓名、账号、金额都是刘某甲填写的,结合刘某甲取款的日期,可以充分证明刘某甲已经将婚前购房的借款偿还给董淑芬。该书证的证明效力远远大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赵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刘某甲2006年5月19日从建行取款8万元无异议,但董淑芬2006年5月19日存入的8万元是董淑芬妹妹董树荣还给董淑芬的钱,是董淑芬自己存的,与刘某甲无关。刘某甲称存款凭条上半部分董淑芬姓名及卡号是刘某甲书写的不属实,相应内容不是刘某甲书写,都是董淑芬自己书写的。证据六、刘某甲存折及银行流水明细、刘某乙存折及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涉案之房每月的还贷都是用刘某乙的退休工资偿还的,刘某乙退休工资取款日期与刘某甲存贷日期大多都吻合,2008年以前都是由赵某某和刘某甲从刘某乙退休金存折上取款用于偿还贷款。2008年以后由刘某甲或刘某乙本人从退休金存折上取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自2006年4月至今,从刘某乙退休工资中累计提取87432.12元用于偿还房贷,(其中2006年提取4950元,2007年提取9310元,2008年提取10490元,2009年提取10369.20元,2010元提取10369.20元,2011年提取10430.52元,2012年提取10554.72元,2013年提取10479.24元,2013年提取10479.24元),该款是刘某乙对刘某甲购房的出资,是对刘某甲个人的赠与,属于刘某甲的个人财产。赵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七、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之房原是刘某乙打算购买的,但因年龄过大,不能一次性付房款,又不符合贷款条件,故以刘某甲名义购买了涉案之房。刘某甲购置涉案之房的出资是刘某乙用卖了老房子的62000元出资的,包括偿还给董淑芬的2万元,也是用卖老房子的钱偿还。涉案之房的贷款都是用刘某乙每月的退休工资和打工工资来偿还的,至今刘某乙共给刘某甲还贷款8万多不到9万元。刘某乙对涉案之房的出资,明确表示是对刘某甲个人的赠与,故涉案之房是刘某甲个人的财产。赵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刘某乙所述不属实,刘某乙确实拿出退休工资给赵某某、刘某甲还贷款,但除了退休工资以外,刘某乙没有给赵某某钱,欠董淑芬的10万元也未偿还,涉案房屋应该是赵某某的。证据八、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某乙的老房子卖了62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老房子是买了,但老房子是刘某甲的,刘某甲去签合同、取钱,所得房款有35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其余是双方结婚所用。证据九、刘某乙的工资证明4张(复印件),拟证明:刘某乙有能力偿还涉案之房的贷款。赵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累计共偿还92219.65元,尚欠本息10181.58元。赵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十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二张,拟证明:刘某甲个人婚前购房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董淑芬所述不属实。赵某某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没有依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赵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赵某某、刘某甲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某举示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赵某某主张的涉案房产是双方共同购买的。赵某某举示的证据三,因该费用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支出完毕,与双方离婚财产分割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举示的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赵某某曾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赵某某主张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董淑芬借款10万元,故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举示的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刘某甲婚前购房的事实,能证明董淑芬曾于2006年3月20日借给刘某甲1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不能证明赵某某主张的该借款是董淑芬借给夫妻双方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举示的证据六,该两份票据交款人为刘某甲,其中金额为98500元的票据显示的交费时间是2006年3月20日,是刘某甲于婚前所交,能证明刘某甲已于婚前购买了涉案房屋,达成和购房合同,房屋尾款交纳时间虽为婚后,但结合刘某甲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购房尾款是刘某甲父亲出卖老房子为刘某甲支付的,故涉案房屋应为刘某甲的个人财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主张的涉案房屋依法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举示的证据七,能证明刘某甲用涉案房产办理抵押贷款8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举示的证据一,该组证据结合刘某甲的购房票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尾款35000是刘某甲父亲将老房子为刘某甲出资的,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刘某甲主张的刘某乙为涉案房屋出资62000元。刘某甲举示的证据二,该庭审笔录与刘某甲购买涉案房屋的票据相佐证,能证明刘某甲于婚前个人向董淑芬借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故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举示的证据三,其中房产档案、购房收据、房产证与赵某某、刘某甲向董淑芬借款、以及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的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刘某甲于婚前2006年3月20日用其向董淑芬的借款10万元购买了涉案之房,婚后双方于2006年3月25日用刘某甲家出售老房子所得价款交付剩余购房款35000元,该房屋属于刘某甲的个人财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证明,因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举示的证据四,能证明刘某甲主张的涉案房屋刘某甲的个人财产,房屋应归刘某甲个人所有,故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十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明细、存款凭条与刘某甲申请鉴定所作的黑民司文鉴字(2015)第18号鉴定意见书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刘某甲用涉案房产抵押贷款8万元,房屋贷款于2006年5月15日发放,2006年5月19日刘某甲将该8万元取出,偿还给董淑芬,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举示的证据六,赵某某无异议,能证明刘某乙自2006年4月起,累计为刘某甲偿还房屋贷款87432.12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举示的证据七,其中刘某乙称其用退休工资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赵某某无异议,且与证据六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刘某乙的其他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举示的证据八,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刘某乙将老房子出售所得价款62000元全部用于购买涉案之房,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举示的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举示的证据十,赵某某无异议,能证明涉案房屋贷款还款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刘某甲个人向赵某某母亲董淑芬借款10万元,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42栋3单元7楼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35000元,当日刘某甲交纳了购房款985000元、代办费2500元。2006年3月23日,赵某某与刘某甲登记结婚。同日,刘某甲与房屋出卖人王秀斌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同年3月25日,刘某甲父亲刘某乙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公益街二胡同1-3号3单元5楼1号公产房出售所得价款为刘某甲支付了剩余购房款35000元。同年4月26日,下发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在刘某甲名下。后刘某甲以该房屋抵押贷款8万元,2006年5月15日银行放款,同年5月19日,刘某甲将该8万元取出,偿还给董淑芬。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该房屋抵押贷款累计偿还100970.55元,尚欠本息5225.76元。已偿还贷款部分100970.55元,其中55532.49元是赵某某、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赵某某、刘某甲夫妻二人共同还款8817.41元,剩余为刘某乙用退休工资为刘某甲偿还的。剩余45438.06元是本院2011年7月25日判决赵某某、刘某甲离婚后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乙偿还的。原审(2010)外民二初字第36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某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鉴定,2011年4月25日黑龙江东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东港鉴字(2011)第00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鉴定对象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42栋3单元7层1号住宅于鉴定基准日的市场现值为人民币42500元。现赵某某与刘某甲共同认可涉案房屋价值42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甲申请对2006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上客户填写栏内姓名、账号、金额等内容的字迹是否为刘某甲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文鉴字(2015)第1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06年5月1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上客户填写栏内“董淑芬、0-046801100189692、8000000”等字迹与刘某甲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刘某甲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本院针对赵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件,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外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关于判令赵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的判项并未撤销,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离婚后,赵某某、刘某甲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42栋3单元7楼1号房产,该房产是刘某甲婚前于2006年3月20日从董淑芬处借款1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从王秀斌处购买的,剩余房款35000元是刘某甲父亲刘某乙将老房子出卖后为刘某甲出资的,因该房屋登记在刘某甲一人名下,刘某乙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对刘某甲个人的赠与,故诉争房产应属于刘某甲的个人财产,赵某某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请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给付刘某甲房屋折价款205371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该贷款是刘某甲为偿还其个人对董淑芬的欠款、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抵押所贷,属于刘某甲的个人债务,应由刘某甲承担。截止至2015年11月,已偿贷款100970.55元,其中55532.49元是赵某某、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包括赵某某、刘某甲夫妻二人共同还款8817.41元,该部分属于赵某某、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应给付赵某某折价款4408.71元。剩余贷款均是刘某乙用退休工资为刘某甲偿还的,该笔款项应视为刘某乙对刘某甲个人的赠与,剩余抵押贷款7568.70元,由刘某甲对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欠董淑芬的10万元债务,该笔债务是刘某甲婚前以其个人名义向董淑芬所借,属于刘某甲的个人债务,刘某甲举示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黑民司文鉴字(2015)第18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刘某甲已用房屋抵押贷款所得8万元偿还董淑芬,剩余2万元,因没有还款证据,故应由刘某甲个人偿还给董淑芬。赵某某诉请婚前个人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赵某某所有,刘某甲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诉请其刘某甲承担欠董淑芬债务4000元,刘某甲在答辩中承认该笔欠款的存在,是刘某甲婚前所借,属于刘某甲的个人债务,应由刘某甲负担,本院对该笔债务的性质予以确认,故赵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诉请刘某甲支付赵某某因看病支出的医疗费4277.07元,因该笔费用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实际支付完毕,赵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医疗费的支付产生了债务,应认定该费用是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赵某某要求刘某甲承担医疗费用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赵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42栋3单元7层1号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1024**号,建筑面积74.34平方米)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尚欠房屋抵押贷款由被告刘某甲偿还,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赵某某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即4408.71元;二、原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三、被告刘某甲婚前个人欠董淑芬240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甲各负担150元,此款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房屋评估鉴定费80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笔迹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刘某甲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焦 佳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庆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