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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烟台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与宫伟、罗娜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宫伟,罗娜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648号原告:烟台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于英俊,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士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伟,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罗娜娜,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烟台住房置业担保中心诉被告宫伟、罗娜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希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二被告为购买莱阳市阳光城0181-2-602号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莱阳支行按揭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20年,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莱阳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还款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1541.95元;承担合同违约金2308.39元;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贷款,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对担保期限、范围、债权及抵押权处置实现方式等均作了约定。2009年12月23日,被告宫伟、罗娜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29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原告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由原告垫付贷款本息19041.95元,二被告已付7500元,尚欠11541.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收据、个人住房置业贷款确认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借款200000元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垫付款并负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伟、罗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垫付贷款本息11541.95元、违约金230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36.5元、速递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希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