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存娣申请执行刘汉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存娣,刘汉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30执15号申请执行人李存娣,女,现住河口瑶族自治县莲花滩乡XX小学对面。被执行人刘汉滇,男,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李存娣申请执行刘汉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177号民��调解书,确定由刘汉滇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向李存娣支付农药款57458元;调解后,刘汉滇于2015年12月17日向李存娣支付农药款40000元,余款17458元逾期未履行;为此,李存娣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刘汉滇送达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刘汉滇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李存娣认为本案已无执行的必要,并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行为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云2530执15号执行案件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红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