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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春与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勤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勤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杨春,男,1956年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山,总经理。被告张勤山,男,53岁,汉族,系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春诉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勤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高林屯养殖基地建筑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算清全部费款。2013年8月份,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但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18日,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证实拖欠施工费147000.00元,但仍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3230.00元,合计16023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勤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杨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以清工形式承包了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高林屯的养殖基地建筑工程,合同价款按建筑平米计算,其中办公室200.00元每平方米、牛羊舍90.00元每平方米、围墙2米高120.00元每平方米。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次算清全部费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春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8日,由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证明欠施工费147000.00元。经核对,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226.38元(147000.00元×6.15%÷365天×534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欠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春与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由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山在接收工程后向原告杨春出具了欠据一枚,证明所欠施工费情况,原告杨春依据该欠据要求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杨春与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勤山作为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勤山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没有进行约定,因此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春施工费147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226.38元(2015年5月6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顺延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合计16022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春对被告张勤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4.00元,由被告通辽市汇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