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春莲与唐仕萍、王昌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莲,唐仕萍,王昌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24号原告:肖春莲,女,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156x。委托代理人:邓泳颜,系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霞,系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仕萍,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938。被告:王昌菊,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56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委托代理人:符俊,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2431.28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费用1万元,在商业险预赔了13000元。2.对原告的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唐仕萍、王昌菊共同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2时00分许,唐仕萍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大道糖果社区门前时,与毛建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肖香莲)发生碰撞,造成毛建平、肖香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仕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建平及肖香莲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0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42065.06元。治疗终结后,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事故的关联度进行评估。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毛建平出具声明书,同意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000元,被告唐仕萍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238.46元及原告住院11天的护理费880元、部分伙食费500元,被告王昌菊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原告属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700元。原告生育了曾莎、曾翔宇(出生日期分别为:2008年1月7日、2011年9月15日)两个子女。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王昌菊,被告唐仕萍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4项60965.06元;第5-10项211504.68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272469.7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109851.28元(已扣除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唐仕萍分别垫付的费用23000元、19618.46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予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唐仕萍、吴长江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仕萍垫付的费用19618.46元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29851.28元予原告肖香莲。二、驳回原告肖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8.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香莲负担128.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340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0467.96元应按社保标准赔偿,并扣除垫付部分42065.06元(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唐仕萍垫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12000元3营养费3000元请酌减酌定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无异议6100元(住院61天×100元/天)5护理费4880元应按70元/天计算4380元[11日实际产生费用880元+(住院61天-11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176201.35元申请伤残重新鉴定176201.35元[定额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5429.75元(22171.9元/年×11×20%÷2+22171.9元/年×14×20%÷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7鉴定费2500元不予认可2500元8误工费14923.33元原告局长不实,不予认可14923.33元(3700元/月(月收入)÷30天/月×121天(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2000元请酌减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酌减酌定13000元合计282072.64元——272469.7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