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蔡作美与朱文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作美,朱文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作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华。上诉人蔡作美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作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为邻居关系,朱文华占用其土地建房、修路,朱文华的父亲阻止其耕种承包地,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朱文华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朱文华辩称,其房建在其自有土地上,修路是对原有通道的修缮,均未占用蔡作美的土地,亦未阻止过蔡作美耕种承包地,请求驳回蔡作美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通过双方的诉辩可知,双方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存在争议,而该种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另外,蔡作美以朱文华的父亲阻止其耕种承包地为由,而要求朱文华停止侵害,未能正确区分诉讼主体,为滥用诉权,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蔡作美的起诉,应全部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蔡作美的起诉。蔡作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提供了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四至明确。原审法院剥夺其诉权有违宪法、法律及客观事实。村支部、市政府都调解无果,请求二审法院解决此事。被上诉人朱文华未答辩。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对争议的土地均主张享有使用权,本案虽为排除妨碍纠纷,但实质涉及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认定,蔡作美虽提供了宅基地及建筑物的位置平面图,但仍不足以证明朱文华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案涉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