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剑峰与徐仁康、陈小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峰,徐仁康,陈小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550号原告周剑峰,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徐仁康,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陈小培,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周剑峰与被告徐仁康、陈小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仁康、陈小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徐仁康向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小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仁康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小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仁康、陈小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仁康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个人投资需要资金,特向周剑峰先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徐仁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保证人陈小培(连带保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仁康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小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剑峰、被告徐仁康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仁康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仁康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小培在借条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则理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仁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剑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徐仁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周剑峰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小培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徐仁康、陈小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乐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