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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剑锋与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锋,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暨被告)杨剑锋。被告(暨原告)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住所地:东莞市*****。经营者晏会珍,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暨被告)杨剑锋诉被告(暨原告)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以下简称四海渔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四海渔具厂又就此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4月15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1日,四海渔具厂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四海渔具厂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015年6月1日,四海渔具厂不服本院的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8月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四海渔具厂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24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将四海渔具厂诉杨剑锋劳动争议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15年11月10日,本院收到移送案卷材料并立案受理四海渔具厂诉杨剑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将四海渔具厂诉杨剑锋“(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10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剑锋、四海渔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剑锋诉称:2014年3月4日,我到四海渔具厂工作,双方间订立了劳动合同,我担任华东区总监,负责销售工作。工作期间,公司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到5月份工资涨到5500元每月,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4年6月份开始,公司拖欠我的工资到7月份才发,7月份的工资到9月份才发,故我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后,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海渔具厂:1、支付经济补偿5500元。2、赔偿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未交的社保损失14652元。3、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剑锋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海渔具厂:1、支付2014年8、9、10三个月工资15351元。2、支付2014年9月份出差及武汉办事处的相关费用的报销费1921元。3、支付2014年9月份的通讯费507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5、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的社保费14652元。6、支付招商提成3133元。7、支付年度提成18800元。8、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杨剑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杨剑锋与四海渔具厂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二:租房合同、证明三份。证明工作地点是武汉办事处。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四海渔具厂未支付杨剑锋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证据四:信息记录。证明杨剑锋一直向四海渔具厂催要工资、差旅费、报销费等费用,其认可但拒付。证据五:薪酬奖励制度、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通讯费收据。证明杨剑锋的招商提成、年度奖励、通讯费、差旅费都应该由四海渔具厂支付。证据六:已收货款明细。证明杨剑锋的工作业绩。证据七:社保证明(黄陂区社保管理处出具)。证明四海渔具厂未给杨剑锋交纳社保费。四海渔具厂辩称:我方已足额支付了杨剑锋的工资,不欠其三个月的工资。杨剑锋担任业务员期间,不按厂内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将工作情况向我厂汇报,还将公司客户的资金占为己有,是职务侵占。杨剑锋主张的招商提成、年度提成、出差通讯费,与工作无关,不予支付。杨剑锋是主动离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保,杨剑锋主动放弃,不同意在东莞参保。综上,请法院驳回杨剑锋诉求。四海渔具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海渔具厂诉称:杨剑锋与我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杨剑锋担任销售员一职,负责区域市场客户开发和维护,完成公司安排的各项任务。杨剑锋就职后,一直无法完成工作任务,并将客户的资金占为己有,属于职务侵占。杨剑锋早就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也已经足额支付给杨剑锋。因此我方不需要支付杨剑锋工资、经济补偿金、通讯费等费用。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杨剑锋工资15351元;2、不支付杨剑锋在武汉办事处的相关费用1921元;3、不支付杨剑锋通讯费507元;4、不支付杨剑锋经济补偿金5357元;5、不支付杨剑锋招商提成3133元;6、不支付杨剑锋年度提成18800元;7、不需为杨剑锋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8、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剑锋承担。四海渔具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四海渔具厂对仲裁有异议。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杨剑锋应该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杨剑锋辩称:我的工资是4500元一个月,后来工资是5500元一个月,我的工作业绩做的很好,按质按量完成了工作任务。我每天都向公司汇报工作,我把订单报到公司,公司发货,客户的回款也在公司的账户,我没有占用客户的资金。公司应当报销我的电话费,为我交纳社会保险,未缴就应赔偿损失。综上,原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四海渔具厂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杨剑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杨剑锋到四海渔具厂担任华东市场总监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每月,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2014年3月、4月,杨剑锋的月工资为5000元。从2014年5月起,杨剑锋的月工资涨到5500元。四海渔具厂针对杨剑锋的工作岗位制定了内部薪酬奖励制度,年度提成办法按回款金额计算,实际完成60%以下的,提成6%。招商奖励按回款金额的1%计算。杨剑锋的回款金额为272675元。四海渔具厂制定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电话费实报实销。四海渔具厂自2014年7月份开始一直迟发工资,2014年8月、9月、10月未发放工资,杨剑锋自2014年10月19日离开四海渔具厂,2014年10月29日,杨剑锋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杨剑锋有个人养老账户,自2012年1月1日起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10月,四海渔具厂没有为杨剑锋交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杨剑锋在四海渔具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四海渔具厂应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则四海渔具厂应支付杨剑锋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2014年8月、9月工资为每月5500元,10月份工作19天,按月工资5500元、按天数予以计算,故四海渔具厂应支付杨剑锋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为15805元(5500元×2+5500元÷21.75天/月×19天),因杨剑锋主张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15351元,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剑锋主张四海渔具厂支付报销费用1921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通讯费507元,有相关票据及四海渔具厂的报销管理制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海渔具厂辩称出差通讯费与工作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四海渔具厂拖欠工资,杨剑锋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则四海渔具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杨剑锋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补偿,四海渔具厂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5375元[(5000元×2+5500元×6)÷8)]。四海渔具厂应否为杨剑锋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进行管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四海渔具厂主张不为杨剑锋补缴社保的诉求,不予审理。因为杨剑锋在社保机构建立了社保账户,其社保可以在社保机构予以补缴,而不应直接向其赔偿社保损失,故杨剑锋主张四海公司赔偿社保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剑锋主张的招商提成、年度提成的诉求,因四海渔具厂的内部奖励制度规定明确了招商提成、年度提成的支付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招商提成、年度提成的金额,杨剑锋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招商提成2727元(272675元×1%),年度提成16361元(272675元×6%)。杨剑锋主张四海渔具厂支付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杨剑锋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四海渔具厂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支付杨剑锋工资15351元。二、由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支付杨剑锋通讯费507元。三、由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支付杨剑锋经济补偿金5375元。四、由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支付杨剑锋招商提成2727元。五、由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支付杨剑锋年度提成16361元。六、驳回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杨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剑锋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