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克明与钱景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明,钱景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924号原告:张克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钱景刚,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克明与被告钱景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明、被告钱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明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6月合伙经营一家饭馆,在2015年11月4日饭店出兑,当时匆忙说明天结算,然后又以银行卡丢失为由推托至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主张自己投资了别的项目,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打了张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景刚辩称:原、被告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做生意。原、被告对于经营收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出欠条也是迫于无奈,因为原告的母亲一直到被告家里闹,被告无奈之下给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张克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1万元。被告钱景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确实是被告写的。被告钱景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张克明与钱景刚共同经营饭店。2015年11月22日,钱景刚给张克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钱景刚欠张克明拾壹万壹仟元整。原告张克明为主张上述欠款,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欠条返还欠款11.1万元,被告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出具欠据系无奈之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克明返还欠款11.1万元。被告钱景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钱景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