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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与曹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曹小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112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新店镇飞跃路86号。负责人许峻,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宝存,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曹小江。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以下简称如东农商行新店支行)与被告曹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东农商行新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宝存、被告曹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东农商行新店支行诉称,被告曹小江于2004年6月23日,向我行申请借款,用于购铁,并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3‰,到期日为2004年11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贷款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小江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7690.5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本息合计227690.5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曹小江辩称,2006年之前我是南通天美运动有限公司职工,案涉贷款系本人出面向原新店信用社所借,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本案是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不懂法,银企勾结,以权谋私之行为。2006年以后都是用款人在偿还贷款,该笔贷款应该已清偿完毕,我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被告曹小江因购铁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借款人曹小江、保证人何孝兰、赵学兵与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下称新店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小江向新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铁,利率为月息6.3‰,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3日至2004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统一加收50%作为违约金。合同由借款人曹小江签名盖章,庭审中,曹小江陈述,担保人的名字系由其所代签。合同签订后,原新店信用社向被告曹小江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曹小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曹小江未能还本付息。2008年9月5日,新店信用社向被告曹小江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曹小江在该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此后,被告曹小江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曹小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127690.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小江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7690.5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本息合计227690.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社个人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计算凭证、银监会批复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新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如东农商行新店支行承继,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曹小江向原新店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新店信用社据此向被告曹小江发放贷款,双方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曹小江在贷款凭证中签名盖章,并在原告向其催收贷款时确认了该笔债务,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能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小江辩称案涉贷款已经归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曹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27690.50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加收5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58元,由被告曹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