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红谋与周谧、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谋,周谧,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546号原告黄红谋,务工。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谧,司机。委托代理人付翔。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山办事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善。委托代理人付翔,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大街电力金融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胡锴。委托代理人欧兵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原告黄红谋与被告周谧、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张学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周谧及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谋诉称,2013年11月21日18时10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地段时遇前方由被告周谧驾驶的鄂S号货车载有超长的施工工具停在路边施工,因天黑视线不好,致我的二轮摩托车与鄂S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谧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周谧驾驶的鄂S号货车登记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所有,且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周谧、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7424.1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7083.8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2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440元、拖车费2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711.96元。原告黄红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红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红谋系农业户口及其他身份情况。证据二,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经调查认定周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红谋无责任。证据三,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住院病案首页原件、手术科室住院志原件、DR检查报告单原件、CT检查报告单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各一组及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五份。证明黄红谋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疗费45814.80元+125元+1096元+63元+377元=47475.80元。黄红谋因交通事故引起胆囊炎、急性胰腺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9410元+538.30元=9948.30元。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月27日出院记录载明“回家注意饮食和休息,加强营养”。证据四,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广一医司鉴定2014年医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1080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经鉴定黄红谋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90天;后期检查治疗费用壹仟元(1000元)。证据五,广水市太平镇红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广水市十里街道办事处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2011年10月1日租房协议书原件、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出具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原件、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件各一份、湖北省劳动厅颁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随州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8年度至2013年度年帐记录一组。证明黄红谋为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黄红谋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证据六,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红谋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拖车费270元、修理费44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黄红谋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500元。被告周谧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雇佣司机,交通肇事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红谋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投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S号货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最高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黄红谋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6984.10元及现金2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份及借款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为原告黄红谋垫付医疗费56984.10元及现金25000元。证据三,鄂S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周谧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S号货车所有人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周谧拥有合法驾驶资质。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鄂S号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黄红谋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1080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原件、会诊费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原件及餐费发票原件各一组。证明被鉴定人黄红谋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恢复治疗时间为伤后150日。用去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计29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黄红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及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周谧、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二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五广水市太平镇红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广水市十里街道办事处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1年10月1日租房协议书、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出具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湖北省劳动厅颁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随州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8年度至2013年度年帐记录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黄红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黄红谋予以认可;原告黄红谋、被告周谧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提交证据三鄂S号货车行驶证、周谧驾驶证无异议;原告黄红谋、被告周谧及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1080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三为医疗费发票计款57424.1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提交证据二中垫付原告黄红谋医疗费56984.1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扣减10﹪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黄红谋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六拖车费270元、修理费44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收据原件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七500元交通费,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形式不合法,未加盖公章,费用过高;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提交证据三鄂S号货车行驶证、周谧驾驶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归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黄红谋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57424.10元及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提交证据二中垫付原告黄红谋医疗费56984.1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黄红谋的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六中拖车费270元、修理费440元,为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拖车及修理费用,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住院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8时10分许,原告黄红谋驾驶未获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地段时,遇前方由被告周谧驾驶的鄂S号货车载有超长的施工工具停在路边施工,因天黑视线不好,致原告黄红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鄂S号货车载有超长的施工工具相撞,造成原告黄红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谧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红谋无责任。原告黄红谋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入院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住院用去医疗费45814.80元,在门诊用去医疗费125元+1096元+63元+377元=1661元。第二次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日期为2014年7月5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住院用去医疗费9410元,在门诊用去医疗费538.30元。原告黄红谋的伤残程度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评定为:黄红谋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90天;后期检查治疗费用壹仟元(10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黄红谋因交通事故发生拖车费270元、修理费440元,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4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为原告黄红谋支付医疗费56984.10元及现金25000元。另查明,原告黄红谋自2008年1月起在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技术部任职。原告黄红谋户籍为农业户口。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用去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计2900元。广水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年)28729元。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年)3923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红谋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谧、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红谋医疗费57424.1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7083.8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2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440元、拖车费2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711.96元。本院认为,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谧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作为鄂S号货车的所有人对司机周谧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黄红谋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红谋诉请三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其提交医疗机构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谧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应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黄红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黄红谋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黄红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获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900元,因鉴定结论维持了原告黄红谋的伤残等级,故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9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黄红谋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等凭证确定医疗费为45814.80元+9410元+125元+538.30元+1096元+63元+377元=57424.1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结论黄红谋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参照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年)39237元,确定误工费为39237元/年÷365天150天=16124.79元;对原告黄红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7天+12天)=3950元;根据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红谋伤后一人护理9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年)28729元,确定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根据原告黄红谋残疾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根据黄红谋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黄红谋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拖车、修理费用,本院确定拖车费270元、修理费440元;根据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月27日出院记录,确定黄红谋营养费为1000元;根据黄红谋伤残情况,其因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核定原告黄红谋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396.75元。因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黄红谋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鄂S号货车所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负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红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即57424.10元+1000元+3950元+1000元=63374.1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黄红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49704元+7083.86元+16124.79元+400元+5000元=78312.65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78312.65元;原告黄红谋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修理费,即44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440元;对原告黄红谋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及拖车费,即63374.10元-10000元+270元=53644.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项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黄红谋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78312.65元+440元+53644.10元=142396.75元。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及现金81984.10元,在执行时应从原告黄红谋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红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修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396.75元。(在履行时,从黄红谋所得赔偿款中扣减81984.10元返还给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二、驳回原告黄红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广水市供电公司负担,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庆根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