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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王云喜、王杰、一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王杰,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韩啸鸣,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守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彤,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云喜(一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王杰(一审被告),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云喜。一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呼会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呼振江,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云喜、王杰及一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巴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吕守明、王彤,被上诉人王云喜、王杰,第三人恒远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呼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临民保第3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恒远房地产公司在XX银行(账号XX)存款450000元予以冻结。2015年4月2日该院对王云喜、王杰诉恒远公司、呼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16日,王云喜、王杰申请执行。2015年5与5日,该院对恒远公司上述账户存款扣划450000万元。另查明,恒远公司在XX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XX)因业务往来金额经常发生变动。且该账户不符合保证金账户分类规定,属一般存款账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五种法定担保形式。保证金是货币,属特殊动产,是债务人为履行合同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货币性质动产质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保证金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应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一是质押物应当特定化,不能随意变更或变动;二是质押物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恒远公司在XX银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随着客户办理购房贷款而不断变动,且该账户不符合保证金账户分类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件。法院扣押的存款仍在恒远公司名下的账户中,并不在XX银行自身名下账户中,不符合法律关于质押物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XX银行的业务操作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恒远公司的资金,以实际控制手段达到担保目的。XX银行与恒远公司之间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在执行恒远公司账户内存款时,工行巴市分行没有优先受偿权。故扣划恒远公司财产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负担。上诉人工行巴市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设立该保证金账户的目的、意义和作用。工行一直是按照保证金账户的要求进行的,没有用于其它用途,一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行与恒远公司以设立保证金专户的方式来保障所贷款项的资金安全,目的明确,用途特定。如认定该账户为一般账户,会给银行的贷款增加更多的不确定的风险,也就失去了在贷款时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意义。本案中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往来均是以按揭贷款发放额度为基础的特定业务往来,并无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发生各种体现、汇划等业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工行巴市分行对恒远房地产公司在工行巴市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XX内的450000元享有质权。被上诉人王云喜、王杰答辩称,恒远公司开设的XX是一般存款账户,且并不是工行巴市分行的账户,不符合移交占有的规定。工行巴市分行是利用自身的优势和条件来控制恒远房地产公司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账户内资金也未达到特定化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恒远房地产公司未作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恒远房地产公司在工行巴市分行处开立的账号“XX”,应为“XX”。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符合特定化标准,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本案中,根据工行巴市分行与恒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第五条内容“……,并在指定账户(XX)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款项(保证金随贷款增加陆续转存),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从该协议条款看虽然双方有将涉案账户内资金设定为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但并不必然导致货币质押的设立,还需要在实际履行中,必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此外2015年1月12日从该账户中向收款人为恒远房地产公司的XX账户付款13万元,且经审查,该账户中还有多次资金流动,对此工行巴市分行并未举证说明与质押担保业务有关,说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并没有特定化,应认定该账户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故恒远房地产公司在工行巴市分行设立的XX账户中资金不产生担保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久 芬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