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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关亚轩与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第三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陈瑞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亚轩,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陈瑞,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关亚轩,男,1956年6月6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春娟,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少辉,该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负责人蔡永利,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瑞,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瑞,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律师,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关亚轩诉被告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与第三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陈瑞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亚轩、被告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少辉、第三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瑞及第三人陈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亚轩诉称,2013年3月31日,我与被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代理我委托的工伤赔偿一案,涉案标的500000元,按照10%的标准收取代理费50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代理事务。在2013年10月18日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我委托的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导致我的案件败诉。我在收到科右前旗法院判决书时才发现陈瑞变成了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且我调取了案件材料,发现陈瑞在授权委托书上伪造我签名,由于被告的转委托行为属于违约,给我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律师代理费50000元,实际支出差旅费15000元,我个人为打官司支出的费用15000元,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及送礼费用10000元,以及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是500000元,该部分属于可得利益,应由被告赔偿,共计590000元。被告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辩称,1、被告的转委托事出有因,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由始终承办的陈瑞律师继续代理原告的劳动仲裁一案,原告对被告转委托完全知情,并且以事实行动表明了对被告转委托的认可;2、被告的转委托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劳动仲裁一案造成实质影响,被告与原告提出的败诉或者违约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双方明示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对劳动仲裁一案的案件标的进行约定,原告所谓的50万元的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义务。第三人北京市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及陈瑞述称,第三人作为策略律师事务所转委托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转所后都是按照之前所签订的合同正常履行的,而且经原告签字确认从盈科律师事务所转策略律师事务所;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保证过案件结果,同时风险告知书,进一步告知案件代理风险,第三人严格履行了代理合同,是原告在一审败诉后牵怒与第三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应否赔偿原告损失以及本案和第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在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调取的策略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转所。授权委托书上的关亚轩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字,而且转所事情原告也不清楚,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通过该证据可以认证原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一案时对陈瑞律师转换职业机构的情况是完全知情的,因此关于转委托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签字问题,被告认为在科右前旗法院开庭时已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情况,在庭审后开庭笔录签字,这两个环节完全应知晓陈瑞律师转换律师所。第三人质证对律师函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签字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的字。原告提交实名制火车票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当日还没有来到乌兰浩特市。以此证明原告有不在场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年月日的是打印上去的,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都是原告按的手印,这个没有,所以证明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的。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1、凭车票不能证明原告在签署授权委托时不在乌兰浩特市,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体现出签字地点;2、由于授权委托书上的时间是事先机打好的,存在原告签署文书的时间与文书上标定的时间不一致的可能。第三人质证对车票没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是之前第三人打好的。时间也是机打的,签字是后签的。所以与车票时间存在不一至。原告提交发票及其他费用明细,用以证明代理费已经支付律师事务所及陈瑞律师费用,还有原告打官司支出的费用及差旅费。被告质证对5万元发票真实性认可,对1万元汇款单存在异议,并且是复印件,对于5000元不认可,不知情。第三人质证对5万元没有异议,1万元及5000元第三人记不清了。第三人陈瑞来过乌兰浩特市三次,飞机票及旅差费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多少钱第三人忘了。被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陈瑞律师的谈话笔录及科右前旗劳动人事的裁决书201301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方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后已经按照正常程序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并且已经充分多次告知原告案件可能存在败诉的风险,此后陈瑞律师充分全面的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原告质证对劳动局的裁决书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不认可,谈话笔录不存在,更没有谈话笔录的签字。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及2013科民初字第(1374)号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用以证明陈瑞律师已经转换律师所,为了保障原告利益,被告将原告劳动争议案件转委托策略律师事务所,由陈瑞律师继续对该案件代理;原告对陈瑞律师转所完全知情,在未与策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即签署对策略律师所的授权委托书,并与策略律师所的陈瑞律师共同出庭,实际行动表明原告完全知晓被告的转委托行为,并同意转委托后的律师继续代理。原告质证对转所委托书关亚轩的签字的有异议,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交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委托书原告亲自签署的,时间是之前打印的;提交2013科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一同出庭,并且原告知道第三人转所的事情;提交律师证,用以证明第三人陈瑞在2013年9月9日转所。原告质证对授权委托书的原件签字也不认可。对转所有意见,按照律师法第46条规定,不得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要求证人邰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邰某某证实:原告与证人是发小,是原告找到证人要求证人给其代理案件,证人因故没有代理,证人就介绍第三人陈瑞代理的案件,陈瑞与证人原来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同事,后来陈瑞转所了,不在一起,陈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费50000元,证人告知原告律师打官司来回需要费用,原告给陈瑞拿了10000元路费,后来证人让原告追加5000元钱,但是这5000元原告给没给陈瑞及给多少钱证人不知道。最后陈瑞律师按安全责任事故处理,诉前找了很多部门,运作了一段时间在科右前旗安全局出过一个文件,认定是安全事故,接着去的劳动仲裁,然后对方到科右前旗法院做的一审,结果科右前旗法院没支持原告。然后原告就不用陈瑞律师了。之后原告上诉了,最后打二审的时候改判了。可后来原告打电话跟证人说陈瑞律师不好,然后给证人发短信,证人看完很生气,证人与原告也谈过,这案子也不是风险代理,合同也履行了,转所代理手续也是当证人面在证人律师事务所里签的,并且第一次原告与陈瑞之间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在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转所后开庭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在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证人记得是手写的日期,但表示实际情况记不清了。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说了一些实话,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在证人办公室签的,并且是手写,对北京策略的授权委托书也是手写的。原告后来又给陈瑞律师拿5000元现金。被告质证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明原告事先联系陈瑞律师,在此后陈瑞律师转所以后被告转委托策略律师所,并不是原告首先找到的是盈科律师事务所。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交2013年10月18日车票一枚证实2013年10月18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由于其本人不在场,所以授权委托书上关亚轩签字不是关亚轩书写,但第三人解释为该份授权委托书是事先打印好的,在证人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所以存在关亚轩实际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日期在后,第三人的辩解理由可以合理的解释原告所提出的异议,并且原告对授权委托书上关亚轩的签名不要求鉴定,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8日授权委托书关亚轩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不予支持。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关亚轩与被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指派该所律师陈瑞代理原告委托的安全事故、劳动关系、工伤赔偿一案,被告收取代理费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工作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部分或者全部代理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约定进行了委托事项,将原告委托的事故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并在科右前旗劳动局进行仲裁,原告胜诉。但因对方当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2013年9月9日第三人陈瑞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转所到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在2013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陈瑞出庭参加诉讼,并由第三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出庭函。由原告与第三人陈瑞共同参与了庭审。后原告发现代理人不是被告盈科律师事务所,而是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原告调取了本院2013科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卷宗,认为授权委托书不是原告签字。并提交火车票一枚证实原告当时在沈阳,不在乌兰浩特市,故认为该委托书是伪造,第三人陈瑞解释为委托书是其事先打印的,存在原告签字在后的情况,不属于伪造,而且签名也是原告自己所签。证人邰某某证实转所的事情陈瑞向原告说明并且所签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在证人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但记不清签署日期了。现原告以被告的转委托行为属于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实际支出差旅费15000元,原告为打官司支出的费用15000元,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及送礼费用10000元,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是500000元,该部分属于可得利益,应由被告赔偿,共计5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关亚轩与被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指派该所律师陈瑞参加案件的调查、处理,按照委托事项进行了委托事务的安全责任认定、劳动仲裁以及进行了开庭诉讼代理等约定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由于存在陈瑞转所并未告知原告,故被告存在转委托,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事务转托给第三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办理,故被告存在违约,其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但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说明原告明知陈瑞转所的事实,原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了其2013年10月18日不在乌兰浩特市的火车票,证明授权委托书签署的时间其本人不在场,但陈瑞解释为该授权委托书是事先打印好的,所以关亚轩的签名是后签的,原告不要求对签名予以鉴定,且证人邰某某证实转所原告知情,签订授权委托书其亦知晓,以上陈瑞能够对委托书时间与原告所举的火车票时间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转所后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转委托原告清楚,并且由陈瑞代理完成其本身已经参与的案件并不能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及可得利益共计5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亚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关亚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山审 判 员  陈永梅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