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邹华芬与丁铆、丁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芬,丁铆,丁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25号原告:邹华芬,女,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1085。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罗华兴,均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铆,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0019。被告:丁小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1216。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文、黄俊韬,分别、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负责人:王承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升,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华芬诉被告丁铆、丁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芬委托代理人罗华兴,被告丁铆、丁小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华芬诉称:2015年6月4日9时18分,丁铆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外沙路从外沙砖厂往S365线方向行驶,驶至神湾镇外沙村敬业废铁厂对开路段处,超出过程中遇刘汉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20134,搭载邹华芬)迎面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汉忠、邹华芬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丁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华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丁小平是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8528.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案还有另一个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的预留相应的份额。三、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4日的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我司均不予确认,从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是由于内固定断裂,内固定断裂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或者是内固定的质量的原因导致,所以该部分的损失是原告自身或者第三方扩大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的必要的损失,所以我司不承担该部分的费用;2.医疗费,按发票原件核实,第二次住院的费用30109.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第一次住院的天数22天,对其标准没有异议;4.护理费,应计算22天,其标准应该按128元/天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广东省2015年度的标准还没有出来,所以应该按广东省2014年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天数应该为52天,误工费的标准应该按中山市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应按第一次住院酌情计算200元为宜。被告丁铆、丁小平共同辩称:一、同意保险公司所说的预留刘汉忠的份额。二、本次事故中丁铆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2349.6元。三、原告第二次住院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与本次事故无关,且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四、原告在上下班期间受伤,可能在工伤方面进行报销,如有报销该部分应在本案予以扣减。五、丁小平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承担责任,因此丁小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六、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加我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治疗过度,部分的治疗以及检验是没有必要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22天,第二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3.护理费,同意赔偿22天,其标准应该按广东省2014年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误工费,且工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按中山市平均工资赔偿;5.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9时18分,丁铆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外沙路从外沙砖厂往S365线方向行驶,驶至神湾镇外沙村敬业废铁厂对开路段处,超出过程中遇刘汉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20134,搭载邹华芬)迎面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汉忠、邹华芬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7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神湾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华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邹华芬遂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邹华芬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等。2015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等。2015年10月14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邹华芬休息2周等。因此,原告邹华芬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47680.55元(按医疗发票计算63011.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2349.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0661.9元,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是由于内固定断裂,故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以下损失同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按100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22天,按50元/天计算第二次住院21天);3.护理费4160元(酌情以128元/天计算第一次住院护理22天,以64元/天计算第二次住院护理21天);4.误工费8450元(以原告工资3000元/月计算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误工52天,以1500元/月计算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误工65天);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治疗时间酌情计算)。其中,被告丁铆支付了赔偿款32349.6元。另查:被告丁铆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小平,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丁小平,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丁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丁铆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丁小平未为商业三者险投保附加不计免赔条款险,按照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可免赔15%,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承担该70%赔偿责任的85%,即59.5%,该70%赔偿责任的15%,即10.5%,由被告丁铆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邹华芬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76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共计50930.5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930.5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承担59.5%,即24353.68元,由被告丁铆承担10.5%,即4297.71元。2.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8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910元给原告邹华芬,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353.68元给原告邹华芬;被告丁铆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297.71元给原告邹华芬。其中,被告丁铆已支付的赔偿款32349.6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211.79元给原告邹华芬。至于被告丁铆多支付的28051.89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理赔。原告邹华芬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丁铆、丁小平、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因内固定断裂造成二次住院产生相关费用有异议的问题,原告内固定断裂不是本次事故直接引起,但原告确因本次事故才须安装内固定,而内固定断裂的原因不明,故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该部分的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9211.79元给原告邹华芬;二、驳回原告邹华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邹华芬负担192元(原告已预交3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邹华芬,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