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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2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14时50分许,在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杨家村众福苑小区大门西侧刘传国灌汤包铺前,被告人郝某与常某丙因为打扑克发生争执,后郝某将常某丙推倒,并用马扎打其背部,致常某丙受伤。2015年11月5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门诊部鉴定,常某丙右侧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出警说明、抓获材料、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岜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常某甲、刘某甲、常某乙、刘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丙的陈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郝某给被害人常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前双方自行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常某丙对被告人郝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本院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郝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郝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