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庆云诉被告宁广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云,宁广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张庆云,女,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舞钢市王店乡韩洼村0317。委托代理人高明超,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宁广新,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古庄店村潘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405929-1。代表人王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芸,女,壮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朱兰市场街19号楼4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张庆云诉被告宁广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云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原告张庆云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因原告的二次手术未做,无法完成鉴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并于当日变更诉讼请求为22616.18元(医疗费33101.18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7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宁广新垫付的23500元)。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云诉称:2015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宁广新驾驶豫AAH8**号轿车沿舞钢市移民新村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移民新村路口路段时,撞住张庆云驾驶的沿韩洼村至移民新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张庆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腰椎骨折,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3101.18元,被告宁广新垫付23500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7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316.18元。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宁广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宁广新驾驶豫AAH8**号轿车沿舞钢市移民新村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移民新村路口路段时,撞住张庆云驾驶的沿韩洼村至移民新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张庆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宁广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云驾驶车辆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庆云即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2015年4月30日入院,2015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101.18元。出院证医嘱显示“1、继续卧床2个半月及口服药物……4、骨折愈合后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原告张庆云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8月在舞钢市康洁餐具服务中心工作,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康洁餐具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张庆云,女,汉,自2014年8月份在我厂务工,工资每月2600元,因2015年4月发生事故至今未到厂上班,特此证明”,住院期间张庆云由其原告丈夫高德山护理。豫AAH8**号轿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张庆云因该交通事故住院21天,本院认定原告有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3310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21天);3、出院证医嘱显示“1、继续卧床2个半月及口服药物;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故必要的营养费用9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96天);4、关于误工费,出院证医嘱显示“1、继续卧床2个半月及口服药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舞钢市康洁餐具服务中心务工,月工资为2600元,故误工费8320元(2600/月÷30×96天);5、住院期间原告张庆云由其丈夫高德山护理,故护理费按照28472元/年计算21天为1638元;6、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369.1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广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云承担次要责任。豫AAH8**号轿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云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以上损失45369.18元中,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处理的为35111.18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张庆云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25111.1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宁广新承担70%的责任即17577.83元。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处理的1025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漯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张庆云102**元。宁广新为原告张庆云垫付23500元,故本次诉讼中宁广新不再对原告张庆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庆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58元;二、驳回原告张庆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27元,原告张庆云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俊英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超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