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文凯与冯燕、林雪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凯,冯燕,林雪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86号原告:陈文凯。委托代理人:高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燕。被告:林雪森。原告陈文凯与被告冯燕、林雪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292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形成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冯燕尚欠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布料款28292元,并由被告林雪森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嗣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冯燕、林雪森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燕、林雪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文凯货款182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07元,由被告冯燕、林雪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思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