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卢寿灿与吴柱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寿灿,吴柱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卢寿灿。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柱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厦。代表人甘静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寿灿与被告吴柱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组织当事人质证。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寿灿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敏、蒙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柱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寿灿诉称,2015年5月22日0时40分,被告吴柱西驾驶原告卢寿灿所有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8488号车)由玉林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处,由于被告吴柱西采取措施不当,致使8488号车车头与右路边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8488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5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柱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桂平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吴柱西自愿承担8488号车损坏修复费、施救费等一切费用。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柱西并未支付车辆修复费用给原告。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8488号车修复损失费用进行价格评估,并作出桂评值道字(2015)0095号侨格评估结论书,证实8488号车修复损失费10077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4450元。原告卢寿灿的84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额26.7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0592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柱西赔偿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8488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及车辆损失险(保额26.7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但由于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是5万-7万元之间,而原告请求修复费达10多万元,无维修的必要;2、原告卢寿灿与被告吴柱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应再重复要求我司赔偿;3、对被告吴柱西的驾驶员资格有异议;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柱西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2日0时40分,被告吴柱西驾驶原告卢寿灿所有的8488号车沿S212线由玉林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39KM+950M处,由于被告吴柱西采取措施不当,致使8488号车车头与右路边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8488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第201505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柱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寿灿与被告吴柱西达成了8488号车损坏修复费、施救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吴柱西负责的赔偿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柱西并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卢寿灿自行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8488号车修复损失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7日作出桂评值道字(2015)009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8488号车修复损失费1007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述评估结论书,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0日,该公司以其不具备对汽车修复鉴定的职业能力,无法对汽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为由,将检材退回本院。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8488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公估报告书,鉴定结论:8488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维修费用为113704元。原告卢寿灿的84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及车辆损失险(保额26.7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桂平交警大队第201505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8488号车登记证和行驶证、吴柱西驾驶证、保单、桂评值道字(2015)0095号侨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8488号车损失是多少,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8488号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吴柱西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8488号车损坏,有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05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而且在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卢寿灿自行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8488号车修复损失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并作出桂评值道字(2015)009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是8488号车修复损失费10077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述评估结论,但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8488号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并确定维修费用为113704元,该费用比100770元还要高出1万多元,因此本院确认桂评值道字(2015)009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应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8488号车修复损失费为10077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再次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卢寿灿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束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8488号车损坏系承保风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虽然原告卢寿灿与被告吴柱西已签订了的赔偿《协议书》,但被告吴柱西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8488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770元给原告,对不属车辆损失险责范围内的施救费700元、评估费4450元,合计5150元,由被告吴柱西赔偿给原告。被告吴柱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00770元给原告卢寿灿;二、被告吴柱西应当赔偿经济损失5150元给原告卢寿灿;三、驳回原告卢寿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9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柱西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信)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