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宋宜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宋宜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宜宏,个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宋宜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驾车致使受害人孟某死亡。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观察情况不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莱城刑初字第5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作为该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112,883.58元的责任。现该赔偿款已经过付。原告遂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给被害人孟某的亲属的112,883.5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宜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驾车致使受害人孟某死亡。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观察情况不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莱城刑初字第5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作为该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112,883.58元的责任。现该赔偿款已经过付。原告遂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给被害人孟某的亲属的112,883.5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过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给被害人孟某的亲属赔偿款112,883.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宜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2,883.58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00元,由被告宋宜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平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连娟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