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1月13日恢复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为补充证据,于2016年1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1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零时30分许,罗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渝禾面业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徐某某上前将王某某压倒在地,罗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肋骨及腰部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惟辩称当天是被害人先动手打罗某某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因账务问题与罗某某(另案处理)有纠纷,于2014年10月19日零时30分许,乘车至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渝禾面业有限公司找罗某某要钱,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徐某某见状上前将王某某压倒在地,徐某某、罗某某等人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肋骨及腰部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3月22日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又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案犯罗某某向王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00000元,王某某对罗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予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0月19日0时30分许,他乘车到洪庆工业园区洪庆细面厂去找买他河粉的人,并将车停在细面厂装卸货的地方。他给买他河粉的人说上次给河粉的时候把帐算错了,对方就给了他20元,他说不够,对方又给了他10元,还说让他买药吃去,所以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后这个厂的院子出来了七八个人将他围住,他和这些人吵了起来,这些人就用拳脚在他身上乱打、乱踢,其中有买他河粉的那个人。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24时,他和王某某驾车到洪庆工业园细面厂,王某某因与细面厂的账务出现误差28元,和细面厂发货的小伙发生口角,该小伙将30元付给王某某时,说“剩余的两元钱不用找了,留着给自己买药吃”,王某某生气了,就和该小伙吵了起来。细面厂老板过来协调时,王某某用手推了细面厂司机徐某某两下,徐某某就打了王某某一拳,现场的七八个人都用拳脚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他将王某某送到西京医院去了。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他们公司的发货员罗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卖河粉的河南人到厂里闹事。23时许,他回到厂里,问双方发生什么事,那个河南人就骂人,还用手将罗某某推倒在地,罗某某就和那个河南人打了起来,他和徐某某上前拉架,但是拉不开。打完后,那个河南人就离开了。当天只有罗某某和那个河南人参与打架。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0时30分许,他听见好多人乱哄哄的在渝禾面业公司门口吵闹,当时他在距离现场100米左右的门卫室,看不清现场情况。园区里只有渝禾面业公司的工人在夜间上班,其他单位的工人在19点以前都走了,也不在这个院子里住,所以当时只有渝禾面业公司的工人在。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2日,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6、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新司鉴(2014)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陕蓝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本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华恒公司院内渝禾面业有限公司门口。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9、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出罗某某是与他发生经济纠纷,用拳脚打他的人;辨认出徐某某是在他身上乱打乱跺的人。10、同案犯罗某某(又名罗双喜)供述证明,他在胡家庙卖河粉的男子处买了120斤河粉,卖河粉的男子收钱时把帐算错了,少收了28元钱。2014年10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卖河粉的男子到他们公司找他讨要少收的28元钱。他给了该男子30元钱,并对其说“不用找了,拿去买药去。”该男子很凶,朝他的胸口推了一下,将他推倒在地,还在他左脸打了一巴掌。这时,他们厂的徐某某和园区的其他员工看不惯,就把该男子围住乱打,徐某某将抱住该男子,并将其摔倒在地,他也在该男子身上胡乱踢了几脚。打完后该男子就走了。1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罗某某在胡家庙买河粉时,卖河粉的男子少算了二十多元钱,2014年10月19日0时30分左右,该男子到细面厂找罗某某要钱。后双方说的不好,该男子把罗某某推倒在地,还在罗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他看不惯,就过去抓住卖河粉男子的领口,用脚将其绊倒,并用膝盖将该男子压在地上,这时罗某某就过去用脚踢了两下,之后他就将该男子松开了。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述,当天他也踢了被害人两三脚。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证明,同案犯罗某某在亲属协助下向王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00000元,王某某对罗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证人陈某某关于当天只有罗某某和王某某参与打架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均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与同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共同犯罪,且系主犯。惟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文文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南雅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