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津011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仁与周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周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津01**民初232号原告张仁。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远利。原告张仁诉被告周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远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分两次给付原告15000元,尚欠5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远利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收条原件1份。被告周远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1日,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被告收到7万元现金。借款发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5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及收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仁借款5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