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杨存儒与安伟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存儒,安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存儒,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萧县。系萧县白土镇邵村加油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伟涛,男,1992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存儒因与被上诉人安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存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动,被上诉人许继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存儒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存儒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存儒撤回对本案的上诉;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元,由上诉人杨存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青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