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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陆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6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男,生于1985年11月1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陆X驾驶云GG4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金平县者米乡顶青村委会良子一队村民小组23号居民房门口路段起步过程中,右侧车身碰撞行人李X1,造成李X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陆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2、邓XX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陆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陆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X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人陆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军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