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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字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甲租用镇江市润州区黄山新村16号二楼作为场地、购买“吉祥宝贝”等赌博游戏机、雇佣于某等工作人员开设无名游戏室,供人进行赌博游戏。2015年11月3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游戏机室,现场查获参赌人员李某、史某、店内工作人员于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张小军的儿子张某乙,收缴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13台,机位共计45个,从于某处查获涉案人民币4350元。2015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李某、于某、张某乙、史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赌博设备认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房产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有多次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赃款4350元及涉案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