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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明诉纪文科、贺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纪某某,贺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某。(缺席)被告:贺某某。(缺席)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纪某某、贺某某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文科、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华朗瓷砖店购买一批价值40000元的地板砖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偿付该欠款,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纪某某、贺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纪某某在原告经营的×××瓷砖店购买地板砖后,就本次和之前陆续购买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方某某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纪某某”。此后,被告未偿付该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纪某某间因购买地板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纪某某作为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间偿付拖欠的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纪某某偿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偿付责任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包 红 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孜丽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