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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曲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曲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被告人曲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曲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曲刚撤回上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徐 洁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