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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安云与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柳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云,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柳玉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3号原告:刘安云,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雅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区建成工业大厦1栋101室,组织机构代码19235859-1。法定代表人:柳玉好。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如,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区建成工业大厦一栋202,组织机构代码27945120-3。法定代表人:柳玉好。被告:柳玉好,女,1967年6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原告刘安云与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满塑料)、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满实业)、柳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西满塑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西满塑料未提出上诉。根据刘安云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西满塑料、西满实业、柳玉好名下的财产,以价值人民币27,559,461元为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刘安云委托代理人何雅灵,西满塑料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陈秋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西满实业、柳玉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安云诉称:2014年6月,西满塑料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刘安云借款,双方约定,刘安云向西满塑料提供短期借款,双方另行约定借款利率,同时西满塑料安排西满实业与柳玉好对西满塑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刘安云应西满塑料的要求多次通过自己的账户或委托第三方向西满塑料或其指定的收款方汇出借款,同时,刘安云与西满塑料、西满实业和柳玉好也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西满实业和柳玉好的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等内容。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刘安云提供的借款本金累计为人民币6800万元。刘安云款项借出后,西满塑料仅偿还了部分款项,且多次违反约定逾期还款,至2014年12月5日后,西满塑料拒绝还款。刘安云为此多次前往西满塑料住所,但西满塑料负责人拒不露面。刘安云向西满实业和柳玉好多次联系还款事宜,相关责任人均不知踪迹。为此,刘安云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西满塑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4700029.50元(本金24269168.6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0860.9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应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损失;2、西满实业、柳玉好对西满塑料全部的欠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西满塑料辩称:1、2014年10月15日,西满塑料、西满实业、柳玉好签字确认欠款30260996元,但其中包含的利息部分高于本金的30%,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相应的部分应予以扣除。2、2014年10月15日后,西满塑料已偿还1784324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安云主张的多余部分款项,只主张1300万元债务。西满实业、柳玉好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西满塑料(甲方)与贷款人刘安云(乙方)、担保人西满实业(丙方)、担保人柳玉好共签订6份《借款合同》,具体为:1、2014年6月19日,上述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整,于2014年6月19日交付甲方,借款用途为短期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合同借款到期日次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总借款额的0.3%,还款保证为如甲方不能如期还款,丙方及其他担保人承担甲方连带还款责任。2、2014年6月19日,上述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整,于2014年6月19日交付甲方,借款用途过桥,借款期限2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违约责任和还款保证与1同。3、2014年7月17日,上述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作为临时短期周转资金,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7天。合同还约定,到期日全额归还所借全部资金,如不能按期归还必须按照总借款额的0.3%每天计算罚息,并可以要求担保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利息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另行计算。还款保证为甲方公司财产、股权及所有权益资产、债权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和法定代表人关联公司股权及权益。如甲方不能如期还款,西满实业(丙方)承担甲方同等还款责任,乙方有权利追究丙方还款责任和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4、2014年9月9日,上述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13天。借款用途及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还款保证等内容与3同。5、2014年9月10日,上述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12天。借款用途及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还款保证等内容与3同。6、2014年9月15日,上述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7天。借款用途及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还款保证等内容与3同。二、2014年10月15日,对于上述6份合同期间内的借款及还款事实,借款公司西满塑料、担保公司西满实业、担保人柳玉好向刘安云出具《借款(欠款)确认书》,确认西满塑料截止2014年10月15日,尚欠刘安云人民币30260996元,该确认书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或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三、2014年10月23日,借款人西满塑料(甲方)与贷款人刘安云(乙方)、担保人西满实业(丙方)、担保人柳玉好签订《借款合同》,具体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7天。借款用途及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还款保证等内容与3同。合同签订后,刘安云委托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0月24日通过平安银行分别向西满塑料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四、2014年10月31日,西满塑料通过支付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刘安云还款人民币5280400元(票号为:1050005321588646)和人民币580万元整(票号为:1050005321591029),合计还款人民币11080400元,承兑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7日。五、2014年11月3日,刘安云委托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向西满塑料支付人民币70万元整;2014年11月3日,刘安云委托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西满塑料分别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和人民币30万元整。上述三笔交易刘安云合计支付西满塑料人民币200万元整。六、2014年12月4日,西满塑料向刘安云还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借款(欠款)确认书》等书面证据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深圳且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处理纠纷适用的法律,本院依法行使管辖权并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本院认为:一、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多笔《借款合同》及建立的借款和连带保证还款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2014年10月15日当事人签署《借款(还款)确认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刘安云人民币30260996元。该《借款(还款)确认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当事人之间以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外,由于当事人之间多年来一直保持着借款的经济往来关系,该《借款(还款)确认书》没有说明债权形成的时间及债权调整的计算方法,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还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债权所包含的罚息数额,因此被告西满塑料关于当事人确认的债权人民币30260996元中罚息过高、应以过高部分冲抵本金的抗辩,因其未举证加以说明,本院不予支持。三、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刘安云共借给被告西满塑料人民币700万元整,期间刘安云收到西满塑料还款人民币14080400元。西满塑料抗辩除此之外,还向刘安云偿还七笔借款,该七笔还款具体为:1、2014年10月24日柳玉好向刘安云转账人民币95440元;2、2014年10月24日柳玉好向刘安云转账人民币29000元;3、2014年12月5日柳玉好向刘安云支付人民币98400元;4、2014年10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某某婚庆用品店向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刘安云实际控制的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5、2014年10月31日,西满塑料支付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整;6、2014年11月12日,西满塑料支付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元整;7、2014年12月1日,柳玉好向刘安云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该七笔款项实际用途如下:1、2014年10月24日柳玉好向刘安云转账人民币95440元,系刘安云提前承兑未到期汇票(华夏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965500元,票号为304000512178744,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出票给西满塑料所收到的票据贴现费用,不属于西满塑料所偿还的借款。2、2014年10月24日柳玉好向刘安云转账人民币29000元系刘安云提前承兑未到期汇票(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为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整,票号为1030005221993209、1030005221993210,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29日)出票给西满塑料所收到的票据贴现费用,不属于西满塑料所偿还的借款。3、2014年12月5日柳玉好向刘安云转账人民币98400元系刘安云提前承兑未到期汇票(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15万元整,票号为1050005321591032,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出票给西满塑料所收到的票据贴现费用,不属于西满塑料所偿还的借款。4、2014年10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某某婚庆用品店向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所对应的是当日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回单号为1410220000001000850)向西满塑料提供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属于当日当事人之间临时性的借款和还款,应认定借款和还款当日已经清结。5、2014年10月31日,西满塑料支付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整,经查该笔4万元支付仅有西满塑料内部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没有银行交易凭证,在债权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债权人收到该笔款项。6、2014年11月12日,西满塑料向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50万元整对应的是2014年11月11日刘安云通过招商银行(回单号为K945837006345)转账出借西满塑料人民币250万元整,属于当日当事人之间临时性的借款和还款,应认定借款和还款当日已经清结。7、2014年12月1日,柳玉好向刘安云支付人民币50万元,经原告刘安云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偿还欠款利息,本院对此认为,由于刘安云未说明该笔款项属于偿还哪笔款项的利息,且交易明细也显示属于还款,因此应认定为柳玉好的该笔人民币50万元款项属于向刘安云的还款,应在以后的还款中予以扣减。因此,西满塑料抗辩主张其另向刘安云偿还上述7笔借款,仅有2014年12月1日柳玉好向刘安云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双方当事人确认在2014年10月15日后双方发生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和还款人民币14080400元:1、2014年10月23日、24日西满塑料向刘安云分别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和100万元整;2、2014年10月31日西满塑料提交两张承兑汇票合计还款人民币11080400元;3、2014年11月3日,西满塑料向刘安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4、2014年12月4日,西满塑料还款人民币300万元。由于西满塑料还款的随意性,没有说明还款所对应的借款,从2014年10月31日两张承兑汇票人民币11080400元的还款数额来看,与2014年10月23日、24日所借款项人民币500万元明显不符,因此可认定上述两张承兑汇票所还借款对应的数额属于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5日所确认的债权人民币30260996元。应指出的是,原告刘安云主张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因其提前兑现应由对方支付贴现利息并应增加相应罚息,因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此有专门的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理,西满塑料于2014年12月4日所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也应属于所还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5日所确认的债权人民币30260996元。因此,原告刘安云享有的债权数额实际为15680596元(30260996元-11080400元-3000000元-500000元)。由于该债权在2014年10月15日当事人签订的《借款(还款)确认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债务人应依法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五、关于2014年10月23日、24日西满塑料所借人民币400万元整和100万元整,合同对合同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但合同约定逾期归还的日罚息为0.3%,债务人抗辩该罚息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该罚息的约定属于对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逾期利率高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六、关于2014年11月3日,西满塑料所借人民币200万元,因当事人之间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如前所述,债务人依法不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债务人西满塑料应向债权人刘安云偿还借款人民币17680596元(15680596元+2000000元)、人民币5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其中该人民币500万元债务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担保人西满实业、柳玉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安云偿还借款人民币17680596元;二、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安云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和柳玉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97.30元,由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和柳玉好负担人民币160000元,由原告刘安云负担人民币19597.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和柳玉好负担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刘安云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刘安云、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柳玉好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邱 明 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睿(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