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6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楚述中与杨太刚、钟春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6602号原告:楚述中,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凤琼,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特别授权,推荐公民。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太刚,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钟春倩,女,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楚述中与被告杨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追加被告钟春倩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叶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兴凤、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述中的委托代理人吕凤琼、郗钱苹,被告杨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春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楚述中先生现金70000元,自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杨太刚。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太刚辩称:本案与其妻子钟春倩无关。该案的起因为:约在2011年,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来已经偿还。之后,原告主动询问被告是否需要借钱,因当时也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出具的是25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5000元的利息。借该笔款项时,其与被告钟春倩尚未登记结婚。因没有偿还该5000元,原告便强迫其将借条改成了借款30000元,偿还了25000元,尚余5000元未偿还,但偿还的25000元因当时并没有纸笔,原告未向其出具收条。后原告每次到其家中要求偿还借款,都随身携带刀具,因被告系有家庭之人,原告也在吸毒,其在原告的威胁下将借条改成了70000元。被告钟春倩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太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楚述中先生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特出此证,借款人:杨太刚,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太刚与被告钟春倩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荣昌县民政局档案查询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楚述中向被告杨太刚提供借款,被告杨太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条约定,借款人杨太刚应当于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其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杨太刚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太刚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既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或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从逾期还款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太刚辩称其系受原告胁迫才出具此借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太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杨太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钟春倩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春倩应当对杨太刚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太刚、钟春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楚述中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楚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太刚、钟春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775元,实际收取775元,此款由被告杨太刚、钟春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 波审 判 员  胡兴凤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永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