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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忠英与袁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英,袁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967号申请执行人:刘忠英。被执行人:袁光。申请执行人刘忠英与被执行人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忠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光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已进行布控,查询其无银行存款,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高版新区25号的房产已另行抵押,本院另案处置中,查询其亦无车辆、证券、土地使用权等登记信息,本案标的200000元及利息暂未能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9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  民审判员 杨  月  江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琦群(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