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聂启军、陶福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启军,陶福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29号原告:中山市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翠琴,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敏,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启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0877。被告:陶福蓉,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5149。原告中山市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聂启军、陶福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马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翠琴、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启军、陶福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马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条码:1401010195,合同编码:HTN2014010326)(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被告以总价款330822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旭日品萃园4幢1703房。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于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198822元,余下购房款132000元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现约定期限已过,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致使委托人至今未收到上述剩余购房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但均未果,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点及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第12点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总房价款的0.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在无需催告被告的情况下解除买卖合同,将被告所购房屋另行出售(出售所得全部款项归原告所有),同时由被告以总房价款20%(即66164.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或向原告追讨购房款、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条码为1401010195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总房价330822元的0.01%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为止,现暂计为16772.68元;3.被告以所购房屋总价款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164.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偿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申请表、工行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4.律师函及邮寄回执;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因被告聂启军、陶福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聂启军、陶福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聂启军、陶福蓉(买受人)与原告神马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401010195)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山市民众镇旭日品萃园4幢1703房,房款总价为330922元,首期款为198822元,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剩余房款132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每日按总房价款的0.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出卖人有权在无需催告买受人的情况下解除买卖合同,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出售所得全部款项归出卖人所有),同时买受人还应再按总房价款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因买受人违约导致出卖人解除合同或向买受人追讨购房款、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98822元,余款132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银行没有审批通过。原告经向被告催讨剩余购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7月30日,原告神马房地产公司与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神马房地产公司委托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为其在本案中提供法律服务,神马房地产公司应向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了购房首期款后,余款在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仍应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但被告逾期一直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该费用是因为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起诉而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主要用于弥补守约方受到的损失,具有补偿性质,而不具有过重的惩罚性。原告要求按照总房价的每日0.01%收取违约金的同时还要求收取总房价20%的违约金,该主张重复并且过重,而且原告因本案损失的律师费7000元已在前述得到补偿,从公平公正角度及违约金的立法本意出发,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按照未付款的10%即13200元(132000元×10%)收取为宜。被告聂启军、陶福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启军、陶福蓉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401010195);二、被告聂启军、陶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200元;三、被告聂启军、陶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山市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被告聂启军、陶福蓉负担635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梁丹妮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绮湘刘佳林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