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9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卢大鹏,男,1970年10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0********,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人民路***号。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铨、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0年2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张铭,××××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XX。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0年2月21日,双方在本区博里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张铭,××××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XX。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