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国富诉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富,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银证智金投资管理中心,北京银证鼎鑫投资管理中心,吉林盛京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杨国富,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贺诗昌,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被告北京银证智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北京银证鼎鑫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吉林盛京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富诉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海公司)、被告北京银证智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智金中心)、被告北京银证鼎鑫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鑫公司)、被告吉林盛京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三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盛京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金中心、被告鼎鑫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富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三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满一个月后,三海公司可以随时还款,原告也可以随时催要。同日下午原告又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智金中心、被告鼎鑫中心、被告盛京大酒店以其拥有的吉林盛京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东丰县西城区营业用房15853.17平方米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2387平方米为被告三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三海公司逾期还款,其他三被告用盛京大酒店部分营业用房抵偿被告三海公司全部欠款及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三海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万元及利息,被告智金中心、被告鼎鑫中心、被告盛京大酒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三海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还款,由于资金短缺,暂时无力给付。被告盛京大酒店辩称,因为盛京大酒店没有为被告三海公司提供担保,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智金公司、被告鼎鑫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杨国富为甲方,被告三海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与本案有关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满一个月后,乙方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同日,原告杨国富为甲方,被告三海公司为乙方,被告智金中心、被告鼎鑫中心、被告盛京大酒店为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担保人同意为杨国富与三海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2、担保方式:担保人以其拥有的吉林盛京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东丰县西城区经营用房15853.17平方米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2387平方米为乙方欠甲方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乙方逾期还款,担保人同意用盛京大酒店部分房屋抵偿乙方全部借款;3、借款期限满一个月,乙方可以随时偿还甲方借款,甲方也可以随时向乙方催要借款;4、本合同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生效。该还款协议由甲方杨国富签字,乙方三海公司盖公章,担保人智金中心、鼎鑫中心分别盖公章,担保人盛京大酒店未盖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当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交付被告三海公司,三海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三海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刘明英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约定的月利率3分的部分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杨国富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借款500万元收据各一份;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智金中心和被告鼎鑫中心为被告三海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担保,被告盛京大酒店口头答应担保,但是一直没有盖章;3、盛京大酒店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盛京大酒店只有两个股东即被告智金中心和被告鼎鑫中心,两个股东同意用盛京大酒店房屋资产担保,盛京大酒店虽然没有盖章,但是用其房屋担保应当有效。被告三海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盛京大酒店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盛京大酒店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违反了担保法关于绝押的规定,再者智金中心和鼎鑫中心无权处分盛京大酒店的资产;证据3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款协议中没有记载股东形成决议同意用盛京大酒店资产担保,被告智金中心和鼎鑫中心只是担保人,二被告意思表示自己承担责任。再者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公司业务独立于股东,公司是否对外担保应由公司决定,股东不能代替公司履行公司行为。被告三海公司、被告智金中心、被告鼎鑫中心、被告盛京大酒店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富与被告三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三海公司、被告智金中心、被告鼎鑫中心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两份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智金中心、被告鼎鑫中心提供的担保成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盛京大酒店未在上述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认定被告盛京大酒店未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被告盛京大酒店的两名股东及智金中心和鼎鑫中心在还款协议中以盛京大酒店房屋资产担保,故盛京大酒店的房屋担保应当有效,因被告盛京大酒店系独立的公司法人,盛京大酒店没有以其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公司股东不能替代公司对外做出公司法律行为,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被告三海公司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属实,依照上述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催要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海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本息并由被告智金中心、被告鼎鑫中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2分的利息合法有效,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国富借款500万元。并承担逾期偿还此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北京银证智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北京银证鼎鑫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担上述5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国富要求被告吉林盛京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息500万元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孙锡伟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禹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