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1002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乳山市大东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大东工艺品有限公司,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1002执11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大东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朋本,经理。被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大东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乳山市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2015年12月18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威执指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640518.29元(执行费8685元),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日,乳山市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了(2016)鲁1083执保3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已协助查封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31833.2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标的额执行完毕。执行费8685元,由被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