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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戴某、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冰毒,王某通过手机微信收取了周某500元后,到永嘉县瓯北镇水井巷被告人戴某家以400元购买一包冰毒并以微信方式支付了400元毒资,再回到永嘉县瓯北镇世纪豪都宾馆1302房间,将该包冰毒卖给周某,又收取周某100元好处费。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该包毒品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戴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人民币100元、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清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清单、病历、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配合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犯戴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戴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追缴被告人戴某、王某共同违法所得600元(其中100元已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以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斯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