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小静与席平、方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静,席平,方娇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林小静。委托代理人:汪卫、蒋菲,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平。委托代理人:童英贵,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娇娇。原告林小静为与被告席平、方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成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卫、蒋菲、被告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英贵、被告方娇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潇潇、人民陪审员过双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菲、被告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英贵、被告方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静起诉称:“杭州爱舞培训学校”系两被告共同合伙开办的舞蹈培训机构,分别在临安市衣锦街××××了2个校区。2014年中旬,两被告多次邀请原告入伙,共同经营“杭州爱舞培训学校”,三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合伙办学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2万元作为新合伙入伙,入伙后分别在衣锦校区和××路校区各享有30%的股份;盈余分配以每学期新生往常所交纳的费用以及有关学校的所有其他收入为依据,留足下学期必要资金后,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原告为后入股方,在原告入股前两被告需清零有关学校的所有债务,原告入股前学校产生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入股日期起效后,三方共同承担两个校区日后所产生的债务等。本协议还对入伙、退伙及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约于2014年9月12日向两被告支付了合伙股金人民币12万元。合伙期间,原告因脚伤不能治愈及工作性质等原因,发现确实难以继续参加合伙办学,故多次提出退伙,结算分配合伙期间的盈余款项,2015年3月5日委托原告丈夫赵东军再次向两被告书面发出退伙通知,同时向两被告对合伙期间的盈余进行的口头结算,两被告拒收书面发出退伙通知,原告无奈通过邮政特快形式邮寄了退伙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伙办学协议》系合同合伙关系,均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因合理理由提出退伙,并按约提前通知两被告,则两被告应根据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股金12万元,并结算分配合伙期间的盈余款项。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请法院:1、判令确认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起退出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林小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办学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办学协议》,原告出资12万元新入伙杭州爱舞培训学校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入伙出资款12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证(病)历本一组,欲证明原告脚伤无法治愈的事实。证据四、退伙告知书一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两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两被告发出退伙告知书的事实。证据五、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一组,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入伙后即2014年8月5日至现在杭州爱舞培训学校没有25000元盈利;双方协商退伙的事实。证据六、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临安市文化管的公职人员,不得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被告席平辩称:林小静诉请退出合伙动摇了答辩人与林小静、席平合伙经营的“杭州爱舞培训学校”的继续存在的基础,将会给合作办学造成无法弥补的不利影响,林小静不具备退伙的条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四个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首先,林小静不具备退伙的条件,答辩人坚决不同意林小静退伙。杭州爱舞蹈培训学校成立于2011年2月,由答辩人与方娇娇合伙开办经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上半年以来,答辩人因积劳成疾罹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4年5月8日在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实施了腰后路减压髓核摘除术。术后医生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弯腰及久坐,适度加强营养等。因答辩人在腰椎劳损罹患××前系舞蹈培训学校的合伙人和主要培训老师,术后实际上已经很难担负所有的全部工作。就是在这样的艰难的情况下,为了学校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答辩人与方娇娇商定增加合伙人一名。林小静作为一名优秀的舞蹈教师确实起到了一般人无法替代的作用,对学校的稳定和发展都有着积极的影响。在答辩人的腰椎疾患并没有得到根本好转,仍无法担负较多的工作;再加上方娇娇将于下月结婚并有意去杭州生活,势必对工作会产生一定的负面的影响。如果在学校如此艰难的境遇下,林小静仍坚持退伙,势必给学校带来严重不利。另外,今年春节以后有四名舞蹈老师陆续离职,造成学校教师严重不足。答辩人与林小静、方娇娇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伙办学协议》第五条载明:“合伙人在不给合作办学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方可退伙”。在杭州爱舞舞蹈培训学校面临如此艰难局面之际,林小静提出退伙,是答辩人不能接受的,其要求也是不符合《合伙办学协议》之规定的。二、如果林小静坚持退伙,则答辩人也要求退伙。鉴于目前的身体状况,席平实在无法负担起学校主干教师的责任,方娇娇又面临在近期结婚又有意去杭州生活,学校将面临教师严重不足、管理力量薄弱的状况,靠答辩人一个人力量根本不可能把学校管理和经营好。为此,答辩人也只能要求退伙。最后,答辩人希望林小静和方娇娇能够从学校发展大局出发,与答辩人同甘共苦,共同努力克服学校运行中的各种困难,把杭州爱舞舞蹈培训学校做大做强,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席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上海长征医院放射诊断报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手机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席平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证,不能正常从事合伙工作的事实。证据二、退伙通知书一份、邮政查询单两份,欲证明被告席平已于2015年5月13日向其他两合伙人提出退伙请求的事实。证据三、起诉人提交材料清单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席平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出合伙的事实。被告方娇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席平一致。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方娇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退伙通知书一份、EMS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于2015年5月6日向其他两合伙人提出退伙请求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两被告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脚伤不影响其继续合伙,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身份系公职人员与其是否退伙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席平的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方娇娇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娇娇的证据,被告席平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席平系个体工商户“临安席方舞蹈培训服务部”及“临安横潭舞蹈培训服务部”的经营者,被告席平与被告方娇娇系上述机构的内部合伙人。2014年8月25日,原告林小静与两被告签订了“合伙办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支付给两被告12万元后,加入两被告的合伙,并在“临安席方舞蹈培训服务部”及“临安横潭舞蹈培训服务部”分别享有30%的股份。“合伙办学协议”约定席平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方娇娇系学校的副校长,负责招生培训工作,林小静系学校的副校长,负责学校的教学工作。“合伙办学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在不给合伙办学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同时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与合伙办学的事由;”。协议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120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的丈夫赵东军分别与两被告打电话,电话中,两被告承认“临安席方舞蹈培训服务部”及“临安横潭舞蹈培训服务部”有盈利未分配。2015年3月9日,原告以EMS向两被告邮寄了退伙告知书,以“脚伤无法治愈,孩子没人带,原告作为公职人员严禁从事经营活动”为由提出退伙。2015年3月11日,两被告收到了该退伙告知书。临安市文化馆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林小静系临安市文化馆公职人员,临安市文化馆严禁该单位人员在外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5月6日,被告方娇娇以EMS向原告及被告席平邮寄了退伙告知书,要求退伙,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退伙。2015年5月13日,被告席平以EMS向原告及被告方娇娇邮寄了退伙告知书,要求退伙,并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退伙。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书面协议一旦签订,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办学协议”中约定,合伙人退伙的前提为不给合伙办学造成不利影响,现原告负责学校的教学工作,一旦退出合伙,必然对合伙办学产生不利影响;且“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与合伙办学的事由”从字面上理解,“合伙人难以继续参与合伙办学的事由”必须发生在原、被告合伙期间,现原告主张退伙的理由中,“脚伤无法治愈”、“孩子没人带”、“原告系公职人员”等事由均系原告加入合伙前就已发生或可以合理预见,并非发生在原告加入合伙之后;综上,故原告的退伙要求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符,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起退出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两被告也要求退伙,可视为全体合伙人均同意退伙,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伙人权利义务平等,原、被告未对一方退伙时的结算事宜进行具体约定,合伙人退伙时应当按照比例分割合伙财产,现合伙财产的表现形式为1、合伙期间的盈余,2、原告投入的现金12万元,3、舞蹈器材,4、合伙租赁的房屋的剩余租赁期间的折价等,同时合伙的学校可能对外还负有债务,在合伙财产、债务均未经确认的情形下,原告单方面要求返还原告投入的现金12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小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林小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程 睿代理审判员 王潇潇人民陪审员 过双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