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字某某诉聂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某,聂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字某某,男,1966年7月2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聂某,男,1992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邹绍聪,弥渡县寅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字某某诉被告聂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绍聪,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字某某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聂某驾驶云L22K**号小型轿车从果河路由南往北行驶,14时10分行至果河路K17+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变更车道左转弯行驶的我驾驶的云LL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相撞,造成我和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医治,后我的伤被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在协商时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协商,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赔偿:医疗费69746.24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10%×20年×745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1500元、车费2000元、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120658.24元,扣除被告聂某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98658.24元,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聂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进行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修理费我公司没有定过损,不认可。其他费用根据原告的证据来提出我公司的意见。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二被告该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字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5月10日,聂某驾驶云L22K**号小型轿车沿果河路由南往北行驶,14时10分行至果河公路K17+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变更车道左转弯行驶字某某驾驶的云LL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相撞,造成字某某、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为:聂某、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3、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病人结账清单各1张,证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8日,字某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及用药情况,支付医疗费32656.62元。诊断为:①、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②、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③、双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伤出血;④、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左侧颞顶骨骨折;⑥、颅底骨折;⑦、左额、颞、顶头皮挫伤;⑧、下颌骨骨折。4、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病人结账清单各1份,证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日,字某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及用药情况,支付医疗费37089.62元。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5、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字某某的伤被鉴定为:①、伤残等级为十级;②、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1000元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③、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6、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专用票据1张,证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聂某对原告字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5年9月9日大理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有异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距较远,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字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予质证。被告聂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8、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2015年5月10日,字某某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聂某为其支付门诊费521.98元。9、大理州人民医院挂号单1张,证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聂某为原告字某某支付挂号费11.2元。10、收据1张,证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聂某为原告字某某支付租车费70元。11、收条4张,证明原告字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聂某支付了现金22000元。12、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估价单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聂某支付修车费11819.66元。原告字某某对被告聂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11无异议,自来水是字某某的小名。对证据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聂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单据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证据9、10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能解决,只能另案起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8、11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证据9、10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聂某驾驶云L22K**号小型轿车沿果河路由南往北行驶,14时10分行至果河公路K17+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变更车道左转弯行驶被告字某某驾驶的云LL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相撞,造成字某某、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为:聂某、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字某某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聂某为其支付门诊费521.98元。后伤情严重,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字某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治,支付医疗费32656.62元。诊断为:①、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②、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③、双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伤出血;④、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左侧颞顶骨骨折;⑥、颅底骨折;⑦、左额、颞、顶头皮挫伤;⑧、下颌骨骨折。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日,原告字某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治,支付医疗费37089.62元。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2015年11月2日,字某某的伤被鉴定为:①、伤残等级为十级;②、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1000元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③、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字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字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聂某支付了现金22000元,故被告聂某共垫付了医疗费22521.98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赔偿:医疗费69746.24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10%×20年×745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1500元、车费2000元、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120658.24元,扣除被告聂某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98658.24元,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审理中,被告聂某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聂某驾驶云L22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字某某驾驶的云LL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相撞,造成字某某、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聂某、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作为云L22K**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聂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正规医院的单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只能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费、修理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5年5月10日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自来水”与原告“字某某”不一致,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费用是原告字某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0268.22元(521.98元+32656.62元+37089.62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9482.4元(79.02元∕天×120天)、护理费7111.8元(79.02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23+18)天】、鉴定费1500元,合计120174.42元。此次事故中,乘车人罗某也受伤,故本案中,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给罗某医疗费19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理赔的金额是医疗费8100元、护理费7111.8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9482.4元,合计39606.2元。剩余80568.22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另79068.2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承担50%,即39534.11元。以上两项合计79140.31元。被告聂某垫付的22521.98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56618.33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聂某垫付的医疗费22521.98元。三、由被告聂某赔偿原告字某某鉴定费75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字某某承担1133元,被告聂某承担1133元(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吴 霞审判员 罗江梅审判员 李德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