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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姜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病去世。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提出离婚诉讼,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已长达21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病去世。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提出离婚诉讼,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主张自上次起诉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还查明,双方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债务。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