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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蔡美景与李明喜、林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景,李明喜,林友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286号原告蔡美景,女,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曾嘉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喜,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友聪,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美景与被告李明喜、林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景的委托代理人曾嘉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喜、林友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景诉称,被告李明喜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前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未能偿还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喜、林友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喜与被告林友聪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0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明喜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17000元,上述2笔借款金额合计107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现金交付相应借款本金,被告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借款凭证内均未载明利息。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借条等借款凭证二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美景与被告李明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2%计息,但其提供的借款凭证均未载有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尚欠借款本金107000元及起诉催告后的逾期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依法对逾期利息调整确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明喜与被告林友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林友聪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喜、林友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喜、林友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美景借款本金10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蔡美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李明喜、林友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真代理审判员  杨少婷人民陪审员  洪加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妮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