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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7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段长林等与王福祥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林,张淑兰,王福祥,王福林,王福山,王福辉,王福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7470号原告段长林,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淑兰,女,1952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福祥,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福林,男,1955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福山,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福辉,男,1965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福来,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段长林、张淑兰与被告王福祥、王福林、王福山、王福辉、王福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长林、张淑兰,被告王福祥、王福山、王福辉、王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长林、张淑兰诉称:二原告所有的房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号,五被告的宅基地位于二原告的宅基地西侧。由于五被告的宅基地地势高于二原告宅基地,造成五被告宅基地边缘几棵大树长势向二原告房屋方向倾斜,导致二原告北房、南房及西厢房房顶长期被树枝及树叶覆盖。随着树木的生长壮大,其倾斜越来越严重,严重影响二原告房屋采光及人身财产安全。二原告多次就树枝压房砸房问题与五被告协商未果,经村委会调解亦未果。二原告反映至司法所,司法所工作人员到×村进行现场调解,五被告仍不予理睬。二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将影响二原告房屋安全的所有树木予以伐放,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二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王福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树木生长到原告家的部分可以修剪,但是不同意伐放。因为涉诉树木与原告宅院有一定距离,对其没有影响。被告王福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树木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不影响原告家宅院。其他意见与王福祥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福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王福祥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福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树木没有占原告家的地方,生长到原告家的树枝可以修剪,但不同意伐放。被告王福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五被告东西为邻,二原告居东。二原告宅院内现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南房五间(含一间门道房)。二原告宅院西侧的宅基地登记在王禄田名下(五被告之父),现为部分空地,空地上长有一些槐树、泡桐树。二原告以上述树木影响其房屋安全和人身安全且之前出现过树枝砸房情况为由,要求五被告将其宅院西侧生长的三棵槐树和四棵泡桐树予以伐放。到庭的四被告均不同意伐放。庭审时,被告王福林未到庭参与诉讼。在本院的庭前询问中,王福林表示,涉诉树木对原告家没有影响,原告家房顶的树冠其同意修剪,但不同意伐放。泡桐树是天然滋生的,但也不同意伐放。审理中,双方确认,涉诉泡桐树均非人为种植,均系天然滋生。三棵槐树已生长多年。二原告称,其1980年建设北房时,槐树即已存在。到庭的四被告称,槐树已生长六、七十年了,不清楚是谁种的。经本院现场勘验:二原告北房西山墙西侧自北向南长有两棵泡桐树和一棵槐树,该三棵树的底部东沿与二原告北房西山墙外墙皮的距离分别为2米、2.2米和1.6米。二原告西厢房西侧长有两棵泡桐树和一棵槐树,该三棵树的底部东沿与二原告西厢房后山墙外墙皮的距离分别为2.15米、1.72米和1.4米。二原告南房西山墙西侧长有一棵槐树,槐树底部东沿与二原告南房西山墙外墙皮的距离为1.4米。涉诉的四棵泡桐树的直径在0.1-0.2米之间,三棵槐树的直径在0.3-0.45米之间。二原告北房西北角立有一根电线杆,最北侧的泡桐树部分树枝紧邻该电线杆。涉诉七棵树整体长势向二原告宅院倾斜,且部分树冠向二原告宅院生长并遮住二原告北房、西厢房、南房部分房屋房顶。二原告南房西数第一间房顶有散落的树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现场勘验情况,涉诉槐树和泡桐树距离二原告宅院较近,树木所处地势高于二原告宅院地面,树木整体长势向其宅院倾斜,并有部分树枝及树冠遮蔽其宅院,对二原告的房屋采光、房屋安全及人身安全造成了妨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且,随着涉诉树木日渐粗大,势必会加大安全隐患。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涉诉树木应予伐放为宜。故二原告要求五被告伐放涉诉树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然确认涉诉泡桐树并非人为种植,但其确生长在五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故五被告有义务排除妨害。五被告虽同意对生长至二原告宅院的树木树冠进行修剪,但其并无法排除树木存在的现实妨碍和安全隐患,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祥、王福林、王福山、王福辉、王福来将底部东沿距离原告段长林、张淑兰北房西山墙外墙皮二米处的一棵泡桐树、二点二米处的一棵泡桐树和一点六米处的一棵槐树予以伐放并清理干净;将底部东沿距离原告段长林、张淑兰西厢房后山墙外墙皮二点一五米处的一棵泡桐树、一点七二米处的一棵泡桐树和一点四米处的一棵槐树予以伐放并清理干净;将底部东沿距离原告段长林、张淑兰南房西山墙外墙皮一点四米处的一棵槐树予以伐放并清理干净。以上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福祥、王福林、王福山、王福辉、王福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春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