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云霄县明正木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州市芗城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云霄县明正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芗行初字第53号原告张桂英,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辉煌,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龙,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良,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法定代表人XX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意德,福建省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云霄县明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法定代表人张鲜明,总经理原告张桂英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云霄县明正木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宏,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意德,第三人云霄县明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鲜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云29号《关于吴尧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尧方系漳州市芗城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派遣到云霄县明正木业有限公司的伐木工人,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许在云霄县下河乡龙透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吴尧方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漳人社认字(2015)云29号《关于吴尧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2015年5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吴尧方身份证,张桂英、吴尧方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吴尧方户口注销证明,授权委托材料,劳动关系证明、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等。证明漳州市芗城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提出关于其员工吴尧方的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基本情况,劳动关系情况,并证明被告受理情况等。其中,申请表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中并未确认吴尧方是在上班途中。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询问张桂英笔录2份,尸检报告,火化证。证明吴尧方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张桂英在接受交警部门二次调查询问,均陈述“当时要去车圩买东西”。4、被告调查张桂英笔录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张桂英陈述事故有关情况。5、张鲜明调查笔录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被调查人陈述有关用工管理、工作安排及班组长姓名等情况6、班组长吴杨柳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被调查人陈述吴尧方等人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开始、吴尧方事故前一天口头请假,2014年10月14日不上班,要去妻弟家参加婚宴。7、工友吴杨生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被调查人陈述吴尧方事故前一天口头请假2014年10月14日不上班。8、工友吴万能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被调查人陈述吴尧方事故前一天口头请假2014年10月14日当天不上班,要去妻弟家参加婚宴。9、工友吴火顺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被调查人陈述吴尧方事故前一天口头请假2014年10月14日不上班。10、检尺员张振生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被调查人陈述吴尧方事故前一天口头请假2014年10月14日不上班,要去妻弟家参加婚宴。11、吴尧方妻子的弟弟张顺清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被调查人陈述并没有邀请吴尧方参加婚宴。但有关陈述与其他被调查人陈述不一致。12、路线图,证明被告根据有关调查核实情况绘制的路线图。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要求漳州市芗城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进行举证。14、用人单位及实际用工单位提交的证明。证明用人单位及实际用工单位均未确认吴尧方受伤为工伤。15、工伤认定补充提交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张桂英提交证明吴尧方属于工伤的证据。16、张桂英提交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张桂英提交四份证人证明,欲证明吴尧方事故当天要去上班。有关证人证言与张桂英本人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2次调查询问时陈述不一致,与被告调查的吴尧方生前工友等陈述不一致,且存在与吴尧方系同姓邻居、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等情况,不应得到采信。该4人陈述只是听说或与吴尧方有过交谈,认为吴尧方当时是要去上班,其与调查的不一致,该4份证人证言吴耀张,吴耀三,吴小萍,吴姚萍从笔迹的签名笔迹是一致的。其内容也不能起到证明吴尧方当时是要去上班。17、公文送审签发单、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及送达认定文书原告张桂英诉称,原告2015年5月7日收到漳人社认字(2015)云29号《关于吴尧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吴尧方2014年10月14日的事故情形应认定为工伤。1、2014年10月14日早上7时40分许吴尧方是正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2、吴尧方行走的路线云霄下河乡龙透村路段,是前往云霄县明正木业有限公司上班的必经道路,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吴尧方的母亲于2014年农历4月份去世,按照云霄县本地风俗习惯是不可能接受宴请。被告不予认定工伤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漳人社认字(2015)云29号《关于吴尧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出吴尧方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诉由不成立。2015年3月27日,用人单位漳州市芗城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其员工吴尧方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认定吴尧方2014年10月14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受理后开展调查核实,并向用人单位和吴尧方家属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举证。经调查核实,无充分证据证明吴尧方2014年10月14日的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且调查的吴尧方生前工友陈述均证实吴尧方2014年10月14日请假在家,张桂英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2次调查询问也均称2014年10月14日早上是去买东西,而不是去上班,吴尧方邻居证言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得到采信。被告综合有关证据,经审批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云29号《关于吴尧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吴尧方受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云霄县明正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云29号《关于吴尧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13-15、17没有异议。但作出吴尧方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吴尧方事故发生时属于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的期间内,应认定为工伤。证据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吴尧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早上7点左右,是正常去上班的时间。交警对张桂英询问笔录2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丈夫发生事故死亡,原告很悲痛,所作的笔录和被告的笔录存在出入可以理解。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前往上班的途中,笔录的陈述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被告的笔录,能够和被告提供的当事人张顺清的笔录和路线图及原告4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坐吴尧方的顺路摩托车前往县城买东西,应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5-11工头和工友是第三人的员工,与第三人存在上下级关系,笔录均是载明请假方式是口头方式,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死者有请过假,仅凭工友的证言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张顺清的笔录,其陈述与4个证人及路线图和原告最后做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在事故发生时,吴尧方母亲才过世4个月,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未满6个月不适合参加婚姻,这份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及工友笔录的虚假性。证据12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前往工地的途中,被告在不能排除路线图是前往火田镇上班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及工友笔录就认定不属于工伤,被告没有尽到举证的责任。证据16证人证言和被告作出的笔录同样具有效力。证人证言均有当事人的签名和盖手印,证人证言与路线图相印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前往工地的途中,被告提出异议,可以依法申请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的证据1-17可证明吴尧方系漳州市芗城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派遣到云霄县明正木业有限公司的伐木工人,2014年10月14日吴尧方向班组长请假一天,即2014年10月14日不上班。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许带原告张桂英去买东西,在云霄县下河乡龙透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第三人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核后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综合有关证据,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吴尧方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经审批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云29号《关于吴尧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吴尧方事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吴尧方系漳州市芗城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霄分公司派遣到云霄县明正木业有限公司的伐木工人,2014年10月14日吴尧方向班组长请假一天,即2014年10月14日不上班。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许带原告去买东西,在云霄县下河乡龙透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第三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和吴尧方家属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举证,并开展调查核实,经调查、取证,综合相关证据,认为吴尧方事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经审批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云29号《关于吴尧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文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云29号《关于吴尧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2014年10月14日吴尧方向班组长请假回家,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许带原告去买东西,在云霄县下河乡龙透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定吴尧方事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云29号《关于吴尧方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2014年10月14日早上7时40分许吴尧方是在正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有相应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平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