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建德商会与林国强、郑希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强,义乌市建德商会,郑希来,谢素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强。委托代理人:王根武,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健,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建德商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北路新豪都大酒店4楼。法定代表人:程伟光,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周,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正路,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郑希来。原审被告:谢素定。上诉人林国强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建德商会、原审被告郑希来、谢素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5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28日,郑希来向义乌市建德商会借款人民币70万元。为此,义乌市建德商会与郑希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5%计付,按月结算,不按期还款付息的,每日还应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逾期还款的,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本金由原借款人林国强直接转入郑希来账户内。林国强、谢素定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该借款郑希来仅支付了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为此,林国强、郑希来、谢素定于2015年8月10日向义乌市建德商会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郑希来于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义乌市建德商会人民币20万元;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义乌市建德商会7万元,直至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付清之日止。然林国强、郑希来、谢素定并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义乌市建德商会于2015年9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100元。义乌市建德商会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郑希来立即归还义乌市建德商会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郑希来支付义乌市建德商会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100元;3、林国强、谢素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希来、林国强、谢素定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郑希来向义乌市建德商会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逾期还款的,义乌市建德商会主张郑希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可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义乌市建德商会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100元,郑希来应按约定承担。林国强、谢素定自愿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综上,义乌市建德商会诉请合法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希来、林国强、谢素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希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义乌市建德商会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违约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0.5%,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义乌市建德商会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100元,由郑希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义乌市建德商会。三、林国强、谢素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义乌市建德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保全费4809元,共计10999元,由义乌市建德商会负担709元;由郑希来、林国强、谢素定负担10290元。林国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1、本案所涉借款系社团经费,义乌市建德商会未经法定程序与郑希来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借商会经费系无效行为。义乌市建德商会依法登记设立,是以促进义乌、建德两地经贸合作为宗旨的联合性非盈利性社会团体组织。其主要经费来源为会费、捐赠、资助等。按照义乌市建德商会的章程第五章第四十一条规定: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本案中,义乌市建德商会将其部分经费出借给郑希来,该经费的适用并不在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因此,义乌市建德商会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其章程规定,义乌市建德商会利用出借会费赚取高额利息收益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团体法人性质的要求。2、义乌市建德商会负责人将收取的商会经费用于民间借贷,损害了大多数商会会员的利益。义乌市建德商会将收取的会费用于民间借贷,该行为从未经过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的讨论,更没有形成有效决议作为行使依据,该做法违反了商会设立的宗旨,损害了大多数商会会员的利益。二、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林国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义乌市建德商会将会费私自出借,违反了商会章程对经费的使用规定,也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损害了商会会员的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损害了集体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三、义乌市建德商会在出借给郑希来70万元资金时明显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按照义乌市建德商会提供的借款合同,明确记载出借资金需要副会长会议讨论,但其未向一审法院递交相关的讨论文件以及会议纪要。2、郑希来在借款发生时,已经有外债没有还清,并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到东阳市人民法院,其名下财产也被法院查封。郑希来的借款资格和还款能力有很大的问题,义乌市建德商会在审查借款时明显存在过错。四、义乌市建德商会的这笔借款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理由如下:1、郑希来是义乌市建德商会的监事会主席。2、整个借款没有按照章程规定由理事会以上或者理事会决议的文件。我们有理由怀疑义乌市建德商会的相关负责人有挪用商会资金的嫌疑,因此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综上,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义乌市建德商会对林国强的诉讼请求。义乌市建德商会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林国强和谢素定是义乌市建德商会的常务副会长,郑希来是监事会的监事长。二、本案的借款原先是出借给林国强,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由郑希来和谢素定提供担保。由于林国强和郑希来关系较好,后来就把这笔款借给郑希来使用,并由林国强和谢素定提供担保。该借款是经过副会长会议和理事会会议决议通过的。借款给林国强、郑希来,主要是为了解决会员的资金困难以及利息可以用于商会支出的考虑。借款都是经过讨论决定的,并不是某个负责人决定的,不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三、义乌市建德商会将款项出借给商会会员使用,没有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商会登记的其中一个业务范围就是组织会员开展协作服务。借款给会员,也符合商会章程第7条第4款规定的为会员排忧解难。而且收入的利息并没有在会员中分配,而是用于正常开支,如节假日聚会之类。商会的钱借给会员并没有损害大家的利益,反而有收入给大家谋取利益,郑希来、林国强、谢素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才是造成了商会的损失。四、商会借款给会员也没有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且即使违反了该条例,借款合同也是有效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才无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管理条例,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商会的借款都是公开的,也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林国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义乌市建德商会成立庆典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义乌市建德商会于2014年4月16日举行成立大会;在成立大会上通过了义乌市建德商会章程、选举办法、会费收取标准及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商会成立文件;按照有关会议议程,选举产生了义乌市建德商会领导班子。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郑希来座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锦春花园16幢16-1-102室、103室房屋于2012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额100万,他项权证号为00246712;2014年11月7日东阳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产,查封案号为2014东执民字第3491号。3、义工商联(2014)2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市工商业联合会于2014年4月16日关于同意提名程伟光等义乌市建德商会第一届领导班子候选人的批复”及同意提名程伟光为义乌市建德商会会长候选人、及商会副会长、监事会主席、秘书长候选人。4、义乌市建德商会(草案)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义乌市建德商会是以促进义乌、建德两地经贸合作为宗旨的联合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2、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大会的决议和商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理事会的职权是决定商会具体的工作业务等。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应当对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并由监事签字确认,并向全体理事公告;3、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4、本章程经2014年4月16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对林国强提供的证据,义乌市建德商会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义乌市建德商会存在过错;对证据3,该批复没有盖过章,不同意质证,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且该章程与商会的章程多处内容不一致。二审中,义乌市建德商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70万元借款是由2014年5月28日的100万元借款中转过来的事实。2、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经过常务会议、副会长会议讨论决定的。对义乌市建德商会提供的证据,林国强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林国强曾经借过这笔款,但已经归还。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商会单方面形成,且有事后补充会议记录的嫌疑;本案所涉借款按照规定应当组织理事会议,决议应当有特定的形式,商会提供的会议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会议记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商会就本案借款已经过理事会讨论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国强提供的证据1、3、4,反映的均为义乌市建德商会的内部活动及管理性文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证据2,义乌市建德商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义乌市建德商会提供的证据1,林国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义乌市建德商会的内部资料,林国强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作认定。郑希来、谢苏定在二审中既未提供证据,也未对证据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义乌市建德商会与郑希来、林国强、谢苏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国强以义乌市建德商会借款给商会会员郑希来赚取利息违反了商会的章程及商会的设立宗旨为由主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林国强主张怀疑义乌市建德商会的相关负责人有挪用商会资金的嫌疑,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林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上诉人林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