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杨珍凤、XX红等与罗聪畅、罗聪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凤,XX红,XX青,XX春,罗聪畅,罗聪彪,罗聪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杨珍凤,居民。原告XX红(杨珍凤的女儿),干部。原告XX青(杨珍凤的儿子)。原告XX春(杨珍凤的儿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顺清,退休教师。原告杨珍凤、XX春的委托代理人XX红,女,汉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罗聪畅,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罗振,干部。被告罗聪彪(罗聪畅的弟弟),干部。委托代理人罗聪艳,男,汉族,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罗聪艳(××,系罗聪畅的弟弟),工人。原告杨珍凤、XX红、XX青、XX春诉被告罗聪畅、罗聪彪、罗聪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旋龙、庞裕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原告XX红、XX青和原告杨珍凤、XX春的委托代理人XX红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顺清、被告罗聪艳、被告罗聪畅的委托代理人罗振、被告罗聪彪的委托代理人罗聪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陆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完全服从《判决书》的四项判决(以下双引号内的文字内容摘自《判决书》):①“被告自行强行统一拆建房屋是错误的”,是犯法的;②“被告己按原格局、原模样、原功能建好房屋……,原来属于原告的房屋,现在仍然属于原告”,作为赔偿给原告的房屋;③“原来共用的部分,如正座的中厅、晒坪、碓地房、巷子、门楼等仍为公用,但不能分割”;④“门楼是共用通道,被告应给门楼铁门的钥匙原告,确保原告通行”。判决书送达给原被告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罗聪畅要求执行法院的判决,但其拒绝接电话。原告委托的房屋管理使用人万新明在判决书通知下来后,也从来不见罗聪艳进出居住,因此无法向罗家要钥匙。清湖镇平安村民委员会领导也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罗聪畅、罗聪彪、罗聪艳,叫被告执行法院判决,交门楼铁门钥匙给原告方,但罗聪畅、罗聪彪换了手机号码,打不通;罗聪彪接通了村委会的电话,罗聪彪说:“这些事是亚艳(罗聪艳)理的,其没有亚艳的电话,这些事情不是那么简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书》的判决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是不可逾越的国法。被告方对判决不执行,采用推诿、避谈、节外生枝、转移话题等手法,拖延阻挡,是错上加错,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即把门楼铁门钥匙交给原告,确保原告出入通行无阻;2、判令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排除妨碍,清理被告堆放在原告房屋内的杂物(新建两间)。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下列证据:1、(2015)陆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2、请求信1封,证明原告向清湖平安村民委员会请求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3、平安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该村民委员会曾联系被告,但没有处理好原被告之间的纠纷;4、转让房地产田地山林管理使用权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山林土地房屋交由万新明管理使用。被告辩称,1、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陆民初字第505号判决书是客观的、公证的、正确的、权威的。该判决己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完全服从该判决不折不扣的执行。2、原告篡改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以篡改后的法律文书作为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歪曲《民事判决书》(2015)陆民初字第505号判决,是违法的、无效的。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判决书的“四项判决”全部是(2015)陆民初字第505号判决中的法院认为,并不是法院最终判决。其中前项都被原告篡改,严重失实,歪曲了民事判决书的原意,即(1)、“被告自行强行统一拆建房屋是错误的、是犯法的”,其中“是犯法的”在判决书中没有这话,是原告私自加上去的;(2)、“被告己按原格局、原模样、原功能建好房屋……,原来属于原告的房屋,现在仍然属于原告,作为赔偿给原告的房屋”,在判决书中没有“作为赔偿给原告的房屋”的相关判决内容,这也是原告无视法律文书的尊严私自添加的,企图达到其梦寐以求的想不支付被告为其改建的两间房屋的人工、材料、运输费等建筑工程款的目的。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被告“恢复原状纠纷案”,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赔偿房屋问题;(3)、“原来共用的部分,如正座的中厅、晒坪、碓地房、巷子、门楼等仍为公用,但不能分割”,并没有原告写的“正座的中厅、晒坪、碓地房、巷子、门楼等内容”。原告篡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行为是违法的,用篡改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编造起诉状也是无效的。3、原告用篡改后与法律文书不相符的错误信息、错误结论和被告人的私人信息到处散布,对被告造成严重的伤害,要追救其法律责任。见原告给平安村民委员会请求信,迷惑当地基层干部和群众,这是原告对法院判决不满不服的表现。4、原告请求法院排除妨碍移交罗家大院门楼钥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到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505号判决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但通通不接电话,原告给平安村民委员会的请求信,原告也没有联系电话,移交钥匙时间、地点和相关事宜,这就是原告一手造成的妨碍。因罗家大院危旧房改造工程正在进行,仍处在施工状态,整个院子变成建筑材料堆积施工工地,为防止建筑材料伤人和丢失,也不允许与工地施工无关人员进入,双方没有事前预约,是无法集中,也就无法沟通的。原告不敢面对现实,不敢直接向被告拿钥匙,这是原告的真实面目。被告认为移交钥匙没有妨碍,但必须按双方协商同意步骤进行,双方协商同意的改造方案,即危旧房改造,统一拆除、统一改造,由被告预先垫支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结束,原告缴清被告垫付钱危旧房改建两间房的人工、材料、运输费等按建筑市场价格结算建筑工程款,被告保证履行双方协商协议,将罗家大院门楼铁门钥匙移交给原告;目前,罗家大院正在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阶段,整个院子现状仍是建筑材料堆积的施工工地,工程没有完工前,为防止建筑材料伤人和丢失,被告及家人仍在外面居住,工程没有完工无法搬回。罗家大院的现状是完全没有达到具备人入住条件,也没有符合双方协商协议移交钥匙的条件,被告要求原告来共同协商解决移交钥匙的愿望。5、原告请求清理被告放在其危旧房改造的两间房屋内的杂物为由,企图达到其不愿支付被告事先垫钱危旧房改建2间房屋的人工、材料及运输费等按建筑市场价格建筑工程款的目的。双方协商同意的改造方案,万寿仁说“协议不用签了,口头同意就成了,就按双方共商量好的去做,做好后我付2间房屋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运输费等工程费用,你交2间房屋给我就行了”。现在在原房屋的基础进行的改造工程虽然尚未结束,但己按原计划初步改造成为钢筋混疑土、有地梁、有圈梁、有柱子、红砖墙体、钢筋混疑土斜坡屋顶,上盖西瓦的,能抗八级地震的危旧房改造。待工程全部结束,由城建部门按建筑市场价格评估审定金额,原告缴清被告垫支的工程款后,改造后危旧房属于原告的部分仍然归属产权人,被告将清理放在危旧房改建的两间房屋内的杂物。6、原告提供的“转让房地产、田地、山林管理使用权合同书”,在(2015)陆民初字第505号判决书中己明确肯定不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的证据材料,被告也不认可的合同书,原告再次提供,不具有证明力。7、罗家大院门楼铁门的钥匙移交和使用原则,只要原告履行双方协商的协议后,被告就移交钥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委托第三方来移交,也不得委代第三方管理和使用,罗家大院曾出现财物被窃和丢失及罗家小孩被打骂等伤害事件,所以,钥匙只能归原告及被告双方管理和使用。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陆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该案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的恢复原状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起诉恢复原状的内容;3、平安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罗家大院房屋己属于危房的事实;4、罗家大院危房照片4张,证明罗家大院危旧房;5、恢复原状答辩状1份,证明被告答辩内容;6、平安村民委员会停工证明1份,证明罗家大院改造工程处在停工状态;7、罗家大院改造工程停工照片1张,证明罗家大院改造工程没有完工的状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向清湖镇平安村民委员会请求被告履行(2015)陆民初字第505号判决书,因该案诉讼请求法院己全部驳回,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将大门楼钥匙交出;证据3平安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将大门楼钥匙交出;证据4转让房地产田地山林管理使用权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4书证有异议,认为证据3平安村民委员会危房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属危房;证据4房屋相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因证据2原告向清湖镇平安村民委员会请求通知被告履行(2015)陆民初字第505号判决,该判决没有执行标的,不予认可;证据3平安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的人签名或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代管合同书,因代管人未出庭质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4有异议,因证据3平安村民委员会没有鉴定危房的资质,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相片不经有关部门鉴定,是否属于危房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房屋座落在陆川县清湖镇平安村山腰村民小组集体鱼塘边的一座三合院内,原属于被告罗家祖宗建造的房屋。万寿仁(原告杨珍凤的丈夫,原告XX红、XX青、XX春的父亲)在土改时分得的地主屋(即被告的一个叔叔的房屋)进住,整座院子有正屋五间(其中:左边两间是被告的,右边两间是原告的,中间为中厅),左右两边有副屋共10间(其中:左边第一、二、三间是被告的,第四间碓地公用,第五间是原告的;右边第一间是被告的,第二间巷子,第三、四间是原告的,第五间门楼是共用通道),陆川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0月给万寿仁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万寿仁全家人均在南宁市××、生活,其房屋交由万寿仁的侄子万新明居住代管,一直无异议。2014年初,被告准备将左右两边的副屋拆除按原格局、原模样、原功能重新建造,被告与万寿仁协商要求统一拆建,但万寿仁表示不同意。2014年4月万寿仁的侄子万新明经原告同意准备拆除其右边两间房屋(副屋)进行重新建造,但遭到被告的反对。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罗聪艳组织人员对左右两边的副屋全部拆除,原告知道后表示强烈反对,且万寿仁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在南宁逝世。2014年10月27日原告XX青回来向陆川县公安局清湖派出所报案,清湖派出所已立案受理,后经清湖镇人大主席及平安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1月被告罗聪畅、罗聪彪、罗聪艳按原面积、原格局、原模样、原功能重新建好了房屋,并将碓地房改造为公用厕所,在门楼按装了不锈钢铁门,被告并将部分建筑材料堆放在被告拆建原告的两间房屋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出大门钥匙和清理堆放在其房屋的杂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未征求原告同意,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原告所有的入大门左边的2间房屋,己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堆放在其房屋的杂物,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房屋同在一家大院内,大院门口是双方出入的必经之道,对原告的出入通行将受到影响,被告应将大门钥匙交给原告,以便原告的出入通行,原告请求有理亦应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危旧房改建的2间房屋人工、材料及运输费应返还给被告,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聪畅、罗聪彪、罗聪艳应将堆放在陆川县清湖镇平安村山腰村民小组原告所有的入门左边2间房屋的建筑材料清理干净;二、被告罗聪畅、罗聪彪、罗聪艳应将大门钥匙移交给原告杨珍凤、XX红、XX青、XX春确保原告的通行使用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己预交100元),由被告罗聪畅、罗聪彪、罗聪艳负担。上述判决,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文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飞 微信公众号“”